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廷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03號、111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偽以「陳昱瑋」之名義在網路求職,並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陸續透過臉書聊天室等方式,向業主李盈慧佯稱預借款項及其祖母生活困難亟需應急云云,致李盈慧基於同情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李廷偉指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復於111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前往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運動王商行,向店員楊靜寒聲 稱其現金不夠,希望改以匯款方式支付,楊靜寒不疑有他,遂提供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經李 廷偉以前揭事由再度詐騙李盈慧,致李盈慧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李廷偉指定之前開楊靜寒帳戶,李廷偉除用以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之運動彩券外,其餘款項則向楊靜寒兌換成現 金領走,以此方式掩飾自李盈慧處取得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花嶼澎 湖碳烤餐廳,向同事饒振浤索取買菜金3,000元,並表示其 從事過餐飲業,可為公司員工料理隔日晚餐,詎李廷偉於隔日上午10時許,即攜帶前開款項擅自離職,並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李盈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饒振浤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廷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95、10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盈慧、證人楊靜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76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至30、39至4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1年6月15日合 金北苗栗字第111000164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375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金交易紀錄、告訴人李盈慧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至運動王商行購買運動彩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至53、57至59、61至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振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132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嚴格,是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同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李盈慧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自家店裡幫忙、月薪約3、4萬元、有兩個妹妹需與父母一同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被 告犯行對告訴人李盈慧、饒振浤之財產法益(詐欺及侵占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及危險;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盈慧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李盈慧損失等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有意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饒振浤,然因告訴人饒振浤不願接受故和 解未能成立(見本院卷第48頁);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1萬500元(計算式:500+3,000+ 7,000=10,500),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盈慧,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未據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饒振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之公司宿舍房間內,見告訴人即室友許安富出門購買午餐,竟趁機自告訴人許安富之床頭櫃旁抽屜內,徒手竊取其內置放之現金3,500元,隨即收拾行李離去,嗣經告訴人 許安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安富之證述、公司宿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許安富指認被告圖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曾與告訴人許 安富同住一間房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離開時什麼東西都沒動,我有做的事情我會承認,沒有做的事情我不會承認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安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與被告同住在高雄市○○區○○巷00號公司宿舍同一個房間,我於111年5月1日 上午10時30分許出去買中餐,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返回宿舍時,發現被告的行李不見,我隨即查看我床頭櫃旁的抽屜,發現現金3,500元遭竊等語,然告訴人許安富上開證述 僅足以證明其所有之現金3,500元遭竊,無法證明被告即為 竊取該3,500元之行為人。另觀諸卷附公司宿舍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2張,其拍攝時間均顯示為「/30 06:14」(見警 卷第13至15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 相互勾稽,可知該監視器畫面之拍攝時間為111年4月30日上午6時14分,距告訴人許安富本案遭竊之時點已有超過1日之間隔,顯然無從佐證被告有於111年5月1日竊取告訴人許安 富之3,500元。又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僅足以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許 安富有報警稱其3,500元遭竊,該等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㈡依告訴人許安富上開證述,其現金3,500元遭竊之時間應為11 1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間,且細 繹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3頁),固可知告訴人許安 富於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離開宿舍時,被告尚在其 與告訴人許安富同住之房間內。然本案檢察官未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許安富所住宿舍於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供本院確認釐清被告究係於何時自該宿舍離開?於上開可能遭竊之20分鐘內,尚有無其他人出入該宿舍甚至被告與告訴人許安富同住之房間?是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安富於案發前同住一室,即逕行推論、擬制被告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補強及擔保告訴人許安富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500元 2 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47分許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00元 3 111年4月24日凌晨0時18分許 楊靜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