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炯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炯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338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 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炯鑫(下稱被告)前因與黃明宗、林志坤、鄭智臣、廖豊、廖兆康(渠等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皆任職於連吉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吉公司),由副理黃明宗管理調配林志坤、被告、鄭智臣、廖豊、廖兆康從事連吉公司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6人於民國110年2 月8日至6月4日間,因連吉公司標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區營業處「110年全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因而從事系爭工程施作至完竣止之業務,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林志坤、被告、鄭智臣、廖豊、廖兆康將被告等人未實際參與開會或核閱而屬合約所訂之各項表單(詳見附件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1、3、4 、11部分),由被告、黃明宗等人,委請連吉公司不詳員工偽造簽名,並持該等不實表單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行使,致使台電公司誤以為連吉公司施工時有落實工安及品質管理措施,影響其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 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 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 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 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下稱原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467號處分再議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而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之104年1月至105年4月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1年9月30 日確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撤 緩字第7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3月6日以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就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112年3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112年3月28日苗檢松月112撤緩偵9字第112900797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要件,則分 別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等 要件,是對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緩刑撤銷部分,需於「緩刑期內 」受「刑之宣告確定」,緩起訴撤銷部分,則需於「緩起訴期間內」受「刑之宣告」,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文字,自應有不同詮釋,不宜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逕認於緩起訴前業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該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撤銷之要件;況如被告原係於緩起訴前已受刑之宣告,檢察官卻仍認被告所為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時,顯已將前開刑之宣告一併考量,自不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反以此事由逕為撤銷緩起訴,徒增法之不安定性。本案情形,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緩起訴期間為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被告因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所受第一審刑之宣告日期為109年10月8日,時間在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縱使另案其刑之宣告「確定」於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原緩起訴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前即受刑之宣告,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前之112 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