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政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許至6月7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 0○000號土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鼎鱻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告訴人陳明哲所管理之魚塭的電箱電纜線約70米(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政欽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哲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憑,並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所述事發經過及監視器畫面,可證只有被告1人經過失竊地點 ,被告應係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近有我的土地,我是跟著漲退潮時去那裡放籠子抓螃蟹、秋刀魚,現場只有那一條路可以到,監視器只是拍到我經過,沒有拍到是我剪電線,如果我要偷我就全部偷了,何必只偷那一截電線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早上6點半上班時,因為 我固定都會檢查所有的電器設備,當時發現馬達被關掉了,才發現電線被偷,前一天我大概是晚上6點下班,當時電線 是正常的,發現電線後被偷後,我就直接報警,監視器的部分是員警後來跟我調取的,有前後兩個路口的監視器,我全部都提供給員警;電線的一端是接在1號大電箱,另一端接 在2號小電箱上面的開關;電線被剪斷的痕跡在2號小電箱部分是打開電箱門在開關上方剪斷,1號大電箱部分是一部分 解開、一部分在電箱下剪的,電箱都是蓋起來沒有上鎖;監視器我們是給員警過濾,魚塭旁的通道平常不會有人走來走去,但是可以行走;本案附近的魚塭也是我們管理的,有發生類似失竊的案件,本案發生後也有電線再失竊,有一次有找到嫌疑人,另外兩、三次沒有,後續失竊的沒有報案,都是監視器看不到兇手,要不然就是位置是監視器照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271、278至280、282至283頁) 。 ㈡而本案監視器畫面至多僅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失竊地點所在之路口,並未攝得被告有何停留於本案電箱行竊之舉動,亦未攝得被告有何載運電線離去之畫面。佐以失竊地點為開放式魚塭,且魚塭旁尚有走道可供步行接近,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53至155、297頁),而本案監視器畫面並 未經告訴人自行過濾確認是否僅有被告行經此處,加以告訴人前開自陳後續亦有電線失竊等情,可見該地區尚屬竊盜份子容易覬覦之地點,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以騎車、步行等方式至該處行竊。況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於案發前晚之22時38分許、案發凌晨之2時38分許、3時32分許、4時19分許、4時28分許,均有行經該處路口,如被告為行竊之人,實無必要需多加徘徊致引人注目,從而,自難僅以被告騎車行經失竊地點,遽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至公訴意旨另舉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然該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行竊之行為;另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人證詞認被告可能係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然此僅屬告訴人之單方臆測,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