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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6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柳章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瀚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瀚文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下列前科: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屬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好手好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持兇器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內之現金供己花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司法資源,竊得之金額非鉅,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粗工,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親、外婆及2位阿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行竊之起子1支,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未能認定具違禁物之性質,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1號
  被   告 黃瀚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
    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
    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7時55分
    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由張家瑜所經營之「尋寶屋」
    娃娃機店內,持客觀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機台錢箱鎖頭後,竊取錢箱內之現金
    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張家瑜發現店
    內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發現機台錢箱遭竊報警之經過。 ㈢ 被告黃瀚文因另案遭查獲時員警所拍攝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黃瀚文行竊告訴人張家瑜機台錢箱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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