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彥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禮券陸佰伍拾捌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霆於民國111年7、8月起至112年1月間,任職於址設苗 栗縣○○市○○里00鄰○○00○00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桃苗汽車公司)苗栗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在前開苗栗廠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李宗倫所管領置於抽屜內之家樂福賣場禮券600張及全聯福利中心之禮券58張,共計658張(起訴書誤載為659張,禮券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總價值6萬5 800元)得手。嗣該苗栗廠副廠長李宗倫發現禮券遭竊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彥霆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彥霆以家樂福禮券 向家樂福賣場消費購得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及家樂 福賣場發票2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彥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84至85、255至25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進入苗栗廠辦公室內,拿取李宗倫置於抽屜內物品,及以家樂福禮券購買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李宗倫座位拿的是資安手冊。手機不是用偷來的禮券買的,我進來公司已經發好幾次禮券,也有跟同事收購禮券等語(本院卷第42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8月起至112年1月間,任職於桃苗汽車公司苗 栗廠,於112年1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在苗栗廠辦公室內,徒手拿取告訴人李宗倫(下稱李宗倫)所管領置於抽屜內之物品。警方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以禮券向家樂福賣場消費購得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及家樂福賣場發 票2張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65至66頁、本院卷第41至42、85、257至 258、261頁),核與李宗倫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1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3、45至49頁)、本院搜索票(偵卷第31至3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李宗倫於111年12月7日及112年1月6日領取的禮券,其中58張 是全聯福利中心的禮券,其餘是家樂福賣場的禮券,都還沒有發出去,放在其抽屜內就遭竊,本案發生前1次發放禮券 的時間,差不多是111年11月左右等情,業據李宗倫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12、252至253頁),而李宗倫確有於112年1月6日領取346張禮券、111年12月7日分別領取254張禮券、58張禮券,有桃苗汽車公司提供予本院之 領取禮券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61頁)。被告於112年1月9日晚上10時4分至家樂福賣場購物結帳所使用之100 張禮券,係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美仕公司)於111 年12月16日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購買,有家福公司112年10月4日112年家福法字第20231004001號函所附之禮券出售時間、原始買受人資料、被告使用禮券交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143、147、157頁)。李宗倫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遭竊的禮券是車美仕公司發給桃苗汽車公司,桃苗汽車公司再發給各據點,我公司是苗栗廠,是其中一個據點,因為我們有賣車美仕的產品,所以車美仕會給我們獎金,獎金以家樂福禮券方式發放;遭竊的業績獎金的禮券,是我在12月7日及1月6日領的,這部分都還沒 有發出去的,它放在我辦公室的抽屜,打算等到過年前的時候再一次2個月一起發等語(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案發時苗栗廠之廠長彭文鈞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時候我們發禮券會延遲,公司發下來到我們這邊拿到之後,我們也可能會沒有及時的發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李宗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領取禮券後可能一個禮拜、兩個禮拜就會發出去,那時候會累積那麼多是我想要過年一次發給他們,讓他們有可以拿很多紅包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足徵車美仕公司向家福公司購買之禮券交給桃 苗汽車公司後,桃苗汽車公司再發給苗栗廠,李宗倫拿到禮券後最快也要1週後才會發放,則車美仕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向家福公司購買之禮券,李宗倫既係於112年1月6日才取 得禮券,被告絕無可能於112年1月9日即可領到李宗倫112年1月6日才取得之家樂福賣場禮券,況李宗倫證陳其拿到之禮券根本還未發下去就遭竊,證人即苗栗廠之服務專員沈弘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我知道將近過年前有發生禮券失竊的事,過年前我們沒有拿到禮券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被 告卻於李宗倫尚未發放禮券時,即能於112年1月9日使用車 美仕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向家樂福公司購買之禮券消費,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間至李宗倫抽屜內所拿取之物,確為禮券無誤。 ㈢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被告購買之價金為4萬2400元 ,係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晚上9時21分許,使用200張家樂福賣場禮券(總計為2萬元)、家福錢包內扣款1萬7918元,並支付4482元現金所購買,有交易明細、發票1紙在卷可查( 偵卷第123至137頁),而該200張禮券,分別是車美仕公司 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16日向家福公司所購買,有家 福公司112年10月4日112年家福法字第20231004001號函所附之該200張禮券之出售時間、原始買受人資料在卷可查(偵 卷第143至145頁),被告於112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4 日均有使用禮券消費,使用之禮券係車美仕公司分別於111 年9月14日、11月11日、12月16日向家福公司所購買,使用 之張數總計高達590張,亦有上開函文所附被告使用禮券交 易之訂單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161頁),被告既僅 於111年7、8月起至112年1月間,任職於桃苗汽車公司苗栗 廠,如何能取得如此多張禮券?雖被告主張其師父謝嘉峯曾將將近2萬元禮券給他、沈弘茂也給他禮券;590張禮券的來源都是謝嘉峯、沈弘茂給他、或是在1月之前向他們2人購買的,2個人合計差不多購買250張左右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李宗倫於本院審理證陳:禮券是以個人的銷售業績發的,發給被告的業績獎金3個月加起來大概1、2千元(本 院卷第109至111頁)。證人謝嘉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將禮券轉贈或是售出給別人,領到家樂福禮券都拿去家樂福花掉,沒有轉賣或轉送給吳彥霆過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231頁);證人沈弘茂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領到的家樂福 禮券我通常都存起來給家人用,沒有把禮券贈送給其他人友人的習慣,也不會把禮券另外轉賣出去,只會賣給我自己家人用,沒有將禮券轉贈或是售出給吳彥霆過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234頁),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月9日前一、二周送修2台電 腦,因為我要送修電腦需要網路開通的編號,所以我才會去李宗倫的座位拿資安手冊,因為資安手冊會有記載網路開通的編號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係於112年1月3日送修2台電腦至總公司,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資訊設備據點攜出申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該2台電腦既係早於112年1月3日即已送修,被告並無必要於112年1月9日至李宗倫抽屜拿取物品 ,且李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抽屜內並無資安手冊,資安手冊是放在機櫃內(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彭文鈞於 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們網路相關的資訊的那些手冊,基本上是放在機櫃裡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並有李宗倫於監視錄影截圖上所指出之機櫃位置在卷可查(偵卷第115頁)。且被告於案發時間自李宗倫抽屜內拿走之物品外 觀明顯有以塑膠袋裝著,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偵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彭文鈞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網路服 務手冊外面不會用塑膠袋裝著,它就是一本A4的冊子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若被告所拿取之物為其所辯稱的資安手冊,為何會以塑膠袋裝著放在抽屜內,顯不合理。被告所辯拿取資安手冊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聲請要調查苗栗廠內所有服務專員於111年9月至12月份之銷售業績獎金,欲證明服務專員領取的禮券數額有超過萬元部分(本院卷第240至242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事證已明,且其他服務專員所領取之禮券數額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竊盜犯行,並無重要關係,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 又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尚未與李宗倫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警政署無線電汰換工程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4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禮券658張,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李宗倫,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