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美商Silvaco,Inc.、Gregory Swyt、鴻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宗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Silvaco,Inc. 代 表 人 Gregory Swyt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鴻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宗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曾瑞麟 被 告 王尹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尹男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尹男如以美金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尹男於任職被告鴻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鎵公司)期間,明知「TCAD OMNI」軟體(下稱本案 程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6日間,在被告鴻鎵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科中路之廠區,下載未經原告授權之本案程式並安裝於2台 電腦內,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同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同法第89條,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美金36萬元,並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鴻鎵公司:被告王尹男所為重製行為並非係在執行業務,因此被告鴻鎵公司毋庸對此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顯然過高且不合理。 ㈡被告王尹男: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顯然過高且不合理。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尹男 任職於被告鴻鎵公司,明知本案程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著作,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6日間,在被告鴻鎵公 司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科中路之廠區,下載未經原告授權之本案程式並安裝於被告鴻鎵公司配發之電腦內,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智簡 字第6號判決被告王尹男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鴻鎵公司,則科罰金15萬元在案,此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被告2人既 有涉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尹男為被告鴻鎵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告鴻鎵公司自應與被告王尹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 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 文。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尹男下載本案程式安裝於2台電腦內,且本 案程式市場定價為1套美金18萬元,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美金36萬元等語。而本案程式市場定價為1套美金18萬元, 有本案程式之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王尹男自陳:其下載本案程式並安裝於2台電腦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王尹男既有重製行為,即造成原告之損害,此與重製者實際上有無使用本案程式或使用時間長短無關,又消費者欲在不同電腦使用本案程式,本就須使用不同套本案程式方可安裝,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提出其他較低 價格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王尹男以重製方式侵害本案程式所生之損害,自應以2套本案程式之市價即美金36萬元 計算。故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美金36萬元。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亦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起作為利息起算點,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0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所謂適當之處分者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則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等語。然被告2人雖有侵害原告本案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但原告對於其信譽有何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損、受損情 形如何,並未舉證證明之;此外,縱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本 案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信譽受侵害,本件訴訟業經本院審理而為判決,並無不公開之情事,法院判決均得上網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且本院已命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故無 必要再命被告2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報 。如再命被告2人將判決書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其版面長24.8公分、寬32公分,衡諸被告2人侵害之情節 ,判決書登報所需之費用,相較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過大,未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原告之判決書登報請求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尹男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美金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 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併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