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韓嘉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韓嘉智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NG SEAN(中文名:吳亮桐) 劉燕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5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韓嘉智以被告NG SEAN(中文名: 吳亮桐,下稱吳亮桐)、劉燕儀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97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㈡中針對詐欺、背信罪嫌所為認定而聲請再議(見上聲議字第512號卷第1頁,另聲請人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亦已特別註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2號駁回再議,嗣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3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等節,業據本院調卷核 閱屬實。而聲請人於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2 年3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本案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請交付審判,且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與其聲請再議之範圍相同,應僅限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㈡中關於詐欺、背信罪嫌所載部分,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亮桐、劉燕儀為夫妻關係,於96年間藉由共同友人識得當時在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興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聲請人韓嘉智,再由聲請人將被告2人引薦予 全盛興公司之代表人孟昭臺,然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明知美國公司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 Inc.(下稱BECI公司,更名前為UNIDIGITAL INC.)所有均為未經 合法登記之無效股票,仍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8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全盛興公司可藉由與BECI公司交換股份之方式,達到股票在海外流通之目的等語,再由聲請人轉達予孟昭臺及其餘200多位股東,致聲請人、孟昭臺 及其餘200多位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將共計1,263萬6,639股 之股票(下稱「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交付予被告2人做 交換股份之用,嗣聲請人、孟昭臺及其餘200多位股東得悉BECI公司之股票並無法交易,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美國律師之查證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所獲BECI公司之交換股票,早於98年12月10日即遭註銷而成為廢紙,但被告吳亮桐卻未告知聲請人上情,亦未誠實告知聲請人BECI公司交換股票上註記之紅字係指「未經註冊、不能買賣交易」等意,反而陸續向聲請人索取費用佯稱得以解除BECI公司交換股票之閉鎖期限制,顯見被告吳亮桐具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罪嫌疑。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雖認被告吳亮桐若有詐欺聲請人之意,則其不會耗費多年心力詐得「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7,329萬元之「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設 質向全盛興公司僅借貸1,000萬元,致使全盛興公司得以處 分「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而使被告吳亮桐受有巨大損失云云。然因被告吳亮桐在與全盛興公司借貸之初,早已知悉公司法規定不得將「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設質予全盛興公司,因此本次設質對於被告吳亮桐而言並無實際風險,甚至被告吳亮桐還能詐得全盛興公司之1,000萬元,故原再議駁回 處分書之認定明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全盛興公司於98年6月27日股東會後退出換股交易,改以股東 個人名義進行換股時,被告吳亮桐確實均有參與,且係由其與BECI公司聯繫,故被告吳亮桐於偵訊中辯稱全盛興公司股東個人換股與其無關,該換股程序均係由聲請人與BECI公司商洽云云,均非事實。 ㈣香港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永通公司)事實上係被告劉燕儀,經「專門提供註冊空殼公司服務」之香港第一註冊服務公司協助所設立,且經香港律師查證香港永通公司與BECI公司間並無關聯,因此被告吳亮桐向聲請人宣稱BECI公司要在香港設立香港永通公司,後又改由香港永通公司在台設立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永通公司),以作為BECI公司持有「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云云,均係被告吳亮桐、劉燕儀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一環,且被告吳亮桐既經聲請人委任處理交換股票事宜卻為上開違背任務行為,自足認被告吳亮桐、劉燕儀均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因犯罪嫌疑不足,無從認定被告吳亮桐、劉燕儀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及背信犯嫌等節,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從而,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時,至多僅能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為必要之調查,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為立法者立法當時綜合全盤考量後,所選擇之制度設計使然,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之認事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吳亮桐於98年間為全盛興公司覓得可供進行換股交易之B ECI公司後,原預定由全盛興公司與BECI公司進行換股,嗣 因全盛興公司於98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因出席股東 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合計數未達法定應出席數,而未能通過換股決議。而後,經被告吳亮桐與聲請人商議後,決定改以全盛興公司股東個人名義與BECI公司換股,聲請人遂寄發換股同意書予全盛興公司股東,經聲請人、孟昭臺及其餘200多位股東同意換股後,被告吳亮桐即於98年10月間將BECI 公司之股票交予聲請人等人。此外,BECI公司為收受「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遂於98年8月3日在港設立香港永通公司,並於99年4月1日在台設立欣永通公司,再由欣永通公司向全盛興公司登記持有「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等情,有各該意向書、全盛興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換股同意書、全盛興公司國內轉讓股東明細表、公司註冊證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BECI公司股票、吳福恩會計師證明函各1份附卷 可稽(見他字第100號卷一第33至34頁、第44至55頁、第88 至90頁、第188頁,他字第4361號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檢視卷附銷售公司股份居間人合約、聲請人寄發予被告吳亮桐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即全盛興增資及上櫃各階段工作說明(見他字第100號卷二第34至37頁),可見被告 吳亮桐在96年9月28日與全盛興公司簽訂居間契約後,確有 陸續前往加拿大拜訪可能合作之公司,並有引薦加拿大公司及美國公司予全盛興公司,而有妥為執行其居間事務,尚難認被告吳亮桐最初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與聲請人及孟昭臺等人接觸。再者,在聲請人等全盛興公司股東以個人名義與BECI公司進行換股後,「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係登記於99年4月1日在台設立之欣永通公司,而欣永通公司斯時之代表人為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負責保管「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嗣於101年5月1日欣永通公司之代表人方變更為被告 吳亮桐,且遲至102年10月11日聲請人方將「全盛興公司交 換股票」交予被告吳亮桐簽收保管等各節,有香港永通公司同意書、指派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保管權交接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00號卷第191至192頁、第198頁、第202至203頁、第205至221頁), 而若被告吳亮桐確如聲請人所指稱般,係以設立香港永通公司及欣永通公司為騙局,並有詐欺聲請人之意者,觀其詐欺之目的既係為取得價值甚高之「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則其在98年10月間雙方交換股票之後,豈有可能令聲請人自99年4月起擔任欣永通公司之代表人,並由其負責接收、管理 「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直至102年10月11日,而不設法自98年10月起即自行保有「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循此更難 認被告吳亮桐在執行股票交換事務之過程中,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意。 ㈢另經本院檢視全盛興公司股票、全盛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票保管權交接書之附件明細(見他字第100號卷一第220頁,他字第100號卷二第86至88頁、第156至157頁),可見 被告劉燕儀及其家人於98年8月20日自聲請人處受讓全盛興 公司股票後,亦均有將該股票持與BECI公司進行換股。復依被告劉燕儀於偵訊中供稱:卷附記載伊名字的BECI公司股票,是被告吳亮桐等人交換股票後所取得之佣金等語(見他字第100號卷二第115頁反面),經核與被告吳亮桐於偵訊中供述:BECI公司股票上之所以有劉燕儀的名字,是因為該張股票是我跟聲請人的佣金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00號卷二第116頁反面),堪認卷附載有「YEN YI LIU」之BECI公司股票之一部分,應係被告吳亮桐為BECI公司與全盛興公司進行換股所得之佣金。而若被告吳亮桐、劉燕儀確如聲請人所指摘般,早已知悉BECI公司之股票將於98年12月10日遭註銷而為「廢紙」,仍共同設下交換股票之騙局據以詐取「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者,則被告劉燕儀及其家人豈有可能在從聲請人處受讓全盛興公司股票後,猶將該股票持與BECI公司進行換股藉此取得「廢紙」,且被告吳亮桐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據以完成股票交換作業後,猶向BECI公司索取「廢紙」充當其佣金,凡此在在足認被告吳亮桐、劉燕儀在實施換股作業時,實際上並不知悉BECI公司之股票將於98年12月10日遭註銷,益徵被告吳亮桐、劉燕儀於斯時並無詐欺或背信之故意甚明。 ㈣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吳亮桐未誠實告知BECI公司交換股票上註記之紅字係指「未經註冊、不能買賣交易」等意,然經本院檢視卷附各該BECI公司之交換股票(見他字100號卷一第137、185頁,他字第4361號卷第33頁),可見包含聲請人所收 受之各該交換股票上,都有特別在股票正中央醒目處用紅色字體以英文明確註記,其中文翻譯略為「本股票表彰之證券尚未依據1933年修正之證券法或應適用之州證券法規登記。本證券係為投資而取得,而非為了轉售之目的,而且無有效登記報告之證券依1933年修正之證券或應適用之州證券法規不得公開發售、出售、轉讓或移轉,除非本公司已經受到符合本公司要求之法律顧問意見書,而其大意為該登記非屬必要」等意(見他字第100號卷二第53頁)。而經本院考量聲 請人於案發時為全盛興公司之總經理,且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依其所具有之知識、社會閱歷及資源,實無甚可能在收受BECI公司交換股票之際,對於上開醒目且以紅色字體標註之文字內容一無所悉。詎其仍同意此次換股交易,並於其後自願將「全盛興公司交換股票」登記予BECI公司所控制之欣永通公司,益徵本次換股交易應係聲請人在已瞭解各該風險後,自主評估所為之交易決定。 ㈤聲請人雖又主張香港永通公司及欣永通公司均係由被告劉燕儀所掌控,並非BECI公司所控制等語,惟經本院檢視吳福恩會計師之證明函(見他字第100號卷第188頁),可見香港永通公司確係由BECI公司所持有,且依欣永通公司99年3月9日公司章程第5條所載(見他字第100號卷第200頁),亦可見 欣永通公司係由香港永通公司所出資設立,由此堪認香港永通公司及欣永通公司應係由BECI公司所控制之子公司。而聲請人雖又提出香港黎凱鈴律師之查證資料(見調偵卷第115 至197頁),欲說明香港永通公司之股東為ARSD06 LIMITED 而非BECI公司,因認香港永通公司與BECI公司並無關聯。然經本院檢視BECI公司於98年6月22日向美國證券管理機構聲 請公司更名、增發股票之聲請文件(見上聲議字第512號卷 一第230頁),及黎凱鈴律師之前開查證資料(見調偵卷第115至132頁),可見BECI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6月22日為Kander Ing,且香港永通公司之董事於98年10月19日亦為KanderIng,由此尚難遽認BECI公司與香港永通公司間確毫無關聯,而難率認聲請人所稱香港永通公司單純係被告劉燕儀為詐欺聲請人所設立之空殼公司等語確屬實情。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參酌卷附事證,認定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亮桐、劉燕儀具有共同詐欺、背信之犯嫌等節,尚難認有何認事上之明顯違誤。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際雖有提出新事證,並有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薛佳倫到庭作證以調查證據,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際,至多僅能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而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因此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際所提出之新事證,並非本院於交付審判之際依法所得審究之事項,聲請人就此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且本院亦無權限代檢察官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任何證據,而無從傳喚證人薛佳倫到庭作證,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告訴內容,業據苗栗地檢署及臺中高檢署調查後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認定被告吳亮桐、劉燕儀之犯罪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且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因本院參酌卷內現存證據後,仍不足認本案已跨越起訴之門檻,是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