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達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達聰 蘇淑明 楊斯羽 黃○○(楊斯羽之子) 黃○○(楊斯羽之女)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柯宜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31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達聰、蘇 淑明、楊斯羽、黃○○(楊斯羽之子)、黃○○(楊斯羽之女) (下合稱聲請人5人)以被告柯宜勤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7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5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2年3月8日送達至聲請人5人之住所,由其等受僱人代為收 受,聲請人5人嗣於112年3月20日委任黃慧仙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5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原聲請期 間之末日為112年3月18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乃以最後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3月20日為聲請期間之末日),且核屬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 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前揭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5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多曼尼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多曼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認定本案之「事業單位」為多曼尼公司。至於被害人黃柏雄(即聲請人楊斯羽之夫、黃達聰、蘇淑明之子)負責之羽童映像有限公司,則負責承攬多曼尼公司自製戲劇「初擁」之攝影器材提供及攝影指導工作,被害人黃柏雄未受僱於多曼尼公司,且多曼尼公司之負責人係同案被告柯翰辰,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多曼尼公司之股東兼「初擁」一片之監製,要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自毋庸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另參酌多曼尼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柯翰辰供稱其未曾表示指定被告擔任拍片現場之負責人或被告應負責拍片現場之協調、指揮等工作,暨同案被告柯慈輝亦稱:「柯宜勤這次有出錢到多曼尼公司,類似監製出品人,他應該沒有管那麼多。」等語,並佐以「初擁《製作預算表》」確有編列「統籌(柯慈輝)」 、「製作人(童胤)」、「執行製片(何康祺)」、「現場執行(瘦瘦)」等人員預算支出,因而認定被告辯稱其擔任本片監製,工作內容是片子的製作預算,其未參與拍攝現場,亦不需去拍攝現場等節,應合於實情。而被告既未在場參與指揮作業,不知現場實況,亦未指示被害人黃柏雄登上岩石進行拍攝作業,自難遽謂其所為合致於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罪責相繩為由,認被告對本件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說明被告所為無法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之理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雖非多曼尼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係本案戲劇拍攝時之實際負責人,為有權決策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人,且本件係多曼尼公司、童心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在拍攝現場工作,多曼尼公司選任之監督指揮人即被告未於現場指揮監督、巡視工作場所及未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事項,致被害人黃柏雄於工作時自高處跌落致死,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等語。惟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為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而本件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於工作現場負責工作連繫與調整,或為防止職業 災害之必要事項之事業單位,應為多曼尼公司(此亦為告訴即聲請意旨所是認),且多曼尼公司之負責人係同案被告柯翰辰,而非被告,業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說明、論述,聲請意旨再執前詞認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情事,即難憑採。 ㈢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為事業單位多曼尼公司之負責人或對於被害人黃柏雄在現場之拍攝工作有何指揮、監督權責而具有「保證人地位」,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論以過失致死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5 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實屬無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