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瑭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瑭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瑭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瑭澄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其於清償前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卻為一時亟需用錢,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恣意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 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本案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經被告販賣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2萬8,220元之利益,有零卡分期申請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惟被告已繳付分期款項10期共計4萬2,740元,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是以扣除被告已償還之款項 後,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5,480元(計算式:12萬8,220-4萬2,740=8萬5,480),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6號被 告 周瑭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瑭澄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 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8,220元, 且周瑭澄於全數清償分期30期之債務前,實際上僅具有該機車使用權(採附條件買賣方式,但基於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便先登記在周瑭澄名下),嗣由仲信公司審核該筆分期付款申請通過後,即先行支付全數購車價金予睿能公司,並由睿能公司將上述分期付款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包括本案機車所有 權)讓與仲信公司。詎周瑭澄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新竹 市某處將本案機車販賣予他人,並於110年11月17日過戶, 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周瑭澄於繳納10期車款後,即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仲信公司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瑭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7月19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184008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