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溫雅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雅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雅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經由吉興車業行向」更正並補充記載 為「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向不知情之吉興車業行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經該車行於109年6月5日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吉興車業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將車輛變現,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8萬3,313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被 告 溫雅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雅晴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車之真意,竟起意以「假購車,真變現」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經由吉興車業 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虛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購買本案機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3,816元,分36期攤還,每期需償還2,606元。詎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只繳 付至第5期共1萬503元,即不再依約繳款,並旋於109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另向某不詳之當鋪典當本案機車,並於109年10月6日將本案機車過戶變現,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雅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俞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行照翻拍照片及車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