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溫文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文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181、51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文祺犯醫療法第一0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遂在上開急診室內」,補充 為「遂在上開急診室內左安莉醫生座位旁」,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文祺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委請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有接受治療,症狀有部分改善,但目前仍有明顯症狀,且有輕度智能衰退現象,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43 至47頁)。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堪認被告在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疼痛未經止痛針緩解,竟即在醫院急診室醫師旁摔、踹椅子,復大力將椅子摔向急診室門口後返回靠近醫師,以此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損害醫病關係,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可見其素行尚 可,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8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