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泰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泰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傅泰龍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基隆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應補充為「傅泰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4列「112年3月20日下午」應補充為「112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 」、第11列「萌生不去上課欲搭火車離開苗栗之意」應更正為「因未順利完成上課萌生逃避欲搭火車離開苗栗之意」。㈡被告傅泰龍(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逕將其向順豐企業社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遲未歸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卷第4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因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經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0日下午,前往苗栗縣○○市○○街 00號之順豐企業社應徵工作,於錄取後,順豐企業社便安排傅泰龍前往苗栗縣○○鎮○○街0號之社團法人台灣安全衛生協 會附設苗栗職業訓練中心接受勞安課程,遂於翌日(21日)中午12時許,將順豐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借予傅泰龍,供其騎乘前往上址上課,傅泰龍因此持有該機車。詎傅泰龍於占有、使用該機車期間,萌生不去上課欲搭火車離開苗栗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騎乘前往苗栗縣某火車站,並將之棄置於該火車站,自行搭乘火車離開。 二、案經順豐企業社即羅景州委任葉承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承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徐一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