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傅泰龍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應補充為「傅泰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4列「112年3月20日下午」應補充為「112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第11列「萌生不去上課欲搭火車離開苗栗之意」應更正為「因未順利完成上課萌生逃避欲搭火車離開苗栗之意」。
㈡被告傅泰龍(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逕將其向順豐企業社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遲未歸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卷第4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經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0日下午,前往苗栗縣○○市○○街
00號之順豐企業社應徵工作,於錄取後,順豐企業社便安排
傅泰龍前往苗栗縣○○鎮○○街0號之社團法人台灣安全衛生協
會附設苗栗職業訓練中心接受勞安課程,遂於翌日(21日)
中午12時許,將順豐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借予傅泰龍,供其騎乘前往上址上課,傅泰龍因此
持有該機車。詎傅泰龍於占有、使用該機車期間,萌生不去
上課欲搭火車離開苗栗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騎乘前往苗栗縣某火車
站,並將之棄置於該火車站,自行搭乘火車離開。
二、案經順豐企業社即羅景州委任葉承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葉承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