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為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為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5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為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3行「鑫毅企業社欲」更正為「光德路55巷11號鑫毅企業社,」;第14至16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及使主管機關管控車籍資料困難及有車禍發生時難以釐清肇事責任之風險」更正為「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監視器」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扣押物品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或 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 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緩 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駕駛另案被告許明宏所懸掛上開偽造車輛號牌2枚 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而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案件。被告知悉上開自用大貨車上懸掛偽造之車輛號牌,仍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而行使之,影響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受許明宏之指示,可認其犯行之計畫性、惡質性較低,復衡諸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無真正車籍所有人,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400元,與高齡 父母親、胞弟、配偶、子女同住,尚須扶養1名年幼子女,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五、至上開偽造車輛號牌2枚,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證 人即另案被告許明宏已陳稱:上開偽造車輛號牌係伊在網路上購買,並由伊懸掛至上開自用大貨車上等語(偵卷第219 至221、393至39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上開偽造車輛號 牌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被 告 鍾為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為清與許明宏(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5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均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監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明宏於民國110年10 月間某日,在網站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在其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環保回收報廢)自用大貨車上,復於111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鍾為清駕駛該 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大貨車,自苗 栗縣後龍鎮鑫毅企業社欲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 日興修理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及使主管機關管控車籍資料困難及有車禍發生時難以釐清肇事責任之風險。嗣於當日上午8時25分許,該車在日興修理 廠前遭追撞,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為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大貨車,惟辯稱不知情云云。 2 證人許明宏之證述 證明該自用大貨車本為廢棄車輛,而被告為任職多年之員工亦知悉該大貨車為廢棄車等情。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偽造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明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鄭婷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