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瀚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曾瀚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6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更正為「基於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第7行「蔡德已 」更正為「蔡德己」;第12行「改善完成回復原狀」更正為「完成改善」。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地籍謄本」更正為「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苗栗縣政府110年11月2日府水利字第1100210334號函、111年 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10030589號函、111年1月19日府農農 字第1110014247號書函、111年3月18日府水保字第1110051580號函、111年5月30日府水石字第1110102503號書函、111 年6月7日府地用字第1110101456號書函、111年8月3日府地 用字第1110146934號函 ‧現場定位座標、現場(地)照片、土地現況照片等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㈡處罰條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案件。被告知悉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分別經苗栗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仍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方及加工所用原料,以此方式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參諸被告迄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完成改善,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以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復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1年6月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水泥製品廠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與配偶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8號被 告 曾瀚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瀚立獨資經營立成衛水泥製品廠,曾瀚立明知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 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經 苗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水利用地,非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向土地所有人蔡德已承租上開2筆土 地,並在上開2筆土地堆置土方及加工所用原料,而違反區 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於111年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305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裁處,立成衛水泥製品廠(負責人:曾瀚立)限期文到後3個月內改善完成回復原狀,詎曾瀚立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期間內仍未改善,迨苗栗縣政府於111年6月9日以府農農字第1110109183號書函認定,曾瀚立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之土地堆置土方及原料行為,未於期限內改善,苗栗縣政府另於111年6月13日以府水利字第1110110753號書函認定,曾瀚立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堆置土方及原料行 為,亦未於期限內改善。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瀚立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間 某日向該2筆土地所有人承租土地,及被告確有於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父曾國雄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曾國雄自吳明森取得系爭函文之寄存通知單後,前往郵局領取系爭函文,並將系爭函文內容告知被告,且有將系爭函文給被告閱覽之事實。 3 地籍謄本各1份 證明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而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之事實。 4 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10030589號函 證明苗栗縣政府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被告於文到後3個月內完成改善之事實。 5 農地複查紀錄照片共4張 證明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土石及加工原料之事實。 6 苗栗縣政府110年12月6日府水利字第1100233362號書函 證明苗栗縣政府已於110年11月2日函請行為人即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就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之事實。 7 苗栗縣政府110年12月3日府水保字第1100232077號函 證明苗栗縣政府以被告為行為人就其於上開2筆土地違規使用,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以罰鍰之事實。 8 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00201494號函附到府說明紀錄及勘察紀錄 證明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上方有堆置土方之事實。 9 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 證明苗栗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10030589號函已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與吳明森之事實。 10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1紙 證明上開2筆土地遭違規使用之事實。 11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疑似違規經營土石方轉運站現場會勘照片共6張 證明上開2筆土地遭違規使用之事實。 12 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9日府農農字第1110109183號書函 證明被告所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堆置土方及原料行為,未於期限內改善之事實。 13 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13日府水利字第1110110753號書函 證明被告所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堆置土方及原料行為,亦未於期限內改善之事實。 14 e化工商Web IR系統 證明立成衛水泥製品廠為被告獨資經營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瀚立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