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成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彭成聖(下稱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8頁反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獲取利益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 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 告 彭成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而使詐欺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6時6分前之某日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的公司,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2日5時59分許,透過臉書傳送工作廣告訊息與陳瑩珊,經陳瑩珊點擊訊息內容主動加入LINE暱稱「好玩科藝工作室-謝禎恭」之人為好友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前往提供之網站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瑩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6 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5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瑩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瑩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匯款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 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