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順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5號、第2251號、第2900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 偵字第4068號、第4620號;②112年度偵字第5363號;③112年度偵 字第5689號;④112年度偵字9429號;⑤112年度偵字第10790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順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以上開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㈣待證事實欄第2至3行「轉帳4萬98 73元、4萬9870元」補充為「轉帳4萬9,873元、4萬9,934元 、4萬9,870元」、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4068號、第462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以買家身分在旋 轉拍賣網站向林宏銓佯稱交易失敗云云」補充並更正為「在旋轉拍賣網站與林宏銓交易時佯稱交易失敗云云」、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5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5 行「以上開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附件四即112年度偵字第56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向被害人沈永吉佯稱:遭升級高級會員云云」補充為「向被害人沈永吉佯稱:順發3C會員資格遭升級高級會員,將強制繳會員費,需操作取消程序云云」,附件六即112年 度偵字第10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8行「臺 北市」,更正為「新北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順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六)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68號、第462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3號;112年度偵字第5689號;112年度偵 字942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90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1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楊秋香、談昀、吳美萍、劉英浩、廖庭玉、曾郁芳、黎光容、林素禎及被害人林宏銓、沈永吉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8人、被害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張文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