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琮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犯意」 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騙份子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第8列中信銀行帳戶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乙○○僅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乙○○以一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乙○○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24頁反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98號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個人身 分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超商附近,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 豐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4月15日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會員編號「Z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四處散發貸款廣告傳單。適甲○○收到該貸款廣告傳單,依廣告資 料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以證明繳款能力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6時27分,匯款3萬元至上 開簡單支付公司會員之電子支付帳號內,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嗣經甲○○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言相符,並有簡單支付公司會員資料 、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