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本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欽 許時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本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時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本欽、許時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本欽、許時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李本欽、許時恩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李本欽、許時恩未經取得許可,即共同清運石棉瓦等廢棄物而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李本欽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許時恩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尚難認其等之素行甚良。惟念被 告李本欽、許時恩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末衡諸被告李本欽、許時恩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李本欽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駕駛計程車為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被告許時恩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水電,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2 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審諸被告李本欽、許時恩固因本案而觸法,然被告李本欽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於民國104年6月間執行完畢後,迄今並未因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被告許時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李本 欽、許時恩之前科素行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 形式要件。又本案係因被告許時恩住家屋頂翻修而產生廢石綿瓦,被告李本欽為搭建雞舍而向被告許時恩索取該物,渠等方會在未經取得許可之狀況下,共同將廢石綿瓦載往本案土地暫時置放,因而偶然失慮犯下本案致罹刑典,核與長期反覆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情節有別,犯後復均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李本欽、許時恩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等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等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又考量被告李本欽、許時恩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李本欽、許時恩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等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李本欽、許時恩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等接受法治教育促其等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李本欽、許時恩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李本欽、許時恩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李本欽、許時恩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