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勤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資產副理』」應更正為「TELEGRAM暱稱『K OI資產副理』」、第4至5列「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 據起訴,本案不另論罪」應更正為「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為審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暴富人力」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OI資產副理」之帳號主頁擷圖、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遭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 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與共犯於本案詐騙行為所提領之總金額未達5百萬元以 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詳後述)、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⑶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洗錢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 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第1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2次修法後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否認,審判中始自白,是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而無從減刑。依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適用,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投資詐欺等,非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犯行,檢察官未進一步舉證,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被告與LINE暱稱「暴富人力」、TELEGRAM暱稱「KOI資產副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附件附表所示林巧臻臨櫃、2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轉入款項 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不諳法律,對於法律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瞭,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意願,又被告現有擔任司機之正當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中尚有父親、母親、幼子需被告扶養照護,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的動機係為求職,跟一般詐騙取款車手有別,實際上也沒有因為本案收到任何報酬,若對被告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 況,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5、267頁)。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收水車手工作收取告訴人詐騙贓款,本案被告收取款項金額高達200萬元,致使告訴人受有莫大之財 產損失,且被告透過轉交贓款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上游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KOI資產副理」指示向林巧臻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 予「KOI資產副理」指定之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之結果,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與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老闆助理及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未滿2歲之幼兒,現正與配偶進行離婚訴訟、需照顧家中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雖與「KOI資產副理」約定報酬為每月4萬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6743號 卷第159至160、第249頁),惟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5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KOI 資產副理」指定之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3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暴富人力」、「資產副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部 分業據起訴,本案不另論罪),擔任收水車手,並可獲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嗣乙○○於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期間,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1時許,冒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向甲○○佯稱:門號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將 帳戶資料交予檢察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 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假扮之檢察官。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9日8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甲○○彰化銀行內之200萬元款項轉匯至林巧臻(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再由林巧臻將上開200萬元款項 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200萬元款項後, 於111年5月9日11時1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臺6線石一籠湯 包店旁巷弄內將款項交付乙○○,復由乙○○將收取之贓款交予 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巧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5月9日提領20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報案資料、LINE頭像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冒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其帳戶內之款項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提領之事實。 5 111年5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暴富人力」、「資產副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1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80萬元 2 111年5月9日10時36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新板店) 10萬元 3 111年5月9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