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政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0號、112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政宏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傾倒/清運地點」欄「新崎頂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崎頂段」;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見解 ㈠按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 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 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使用資源回收車之機會,將資源回收車作為私人使用,而未作為公務使用,已違背其身為公務員處理事務所應負之上揭忠誠公正義務,並以此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且造成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公務車加油費用公帑支出之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所為即屬背信行為無疑。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私下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所為當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具有刑法上廣義公務員身分,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擅自使用公務車輛載運民間一般事業廢棄物隨地傾倒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刑法第134條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非法使用資源回收車之背信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屬於接續犯,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背信罪之1罪。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 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 地點內,載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公園路燈管理所臨時人員,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公園路燈管理所臨時人員,且擔任總領班,其職務內容為依每日執勤狀況指派其他同仁工作及駕駛資源回收車,從事清運、回收竹南鎮內公園枝枯枝落葉及廢棄物,理應忠於其職務上之忠誠、公正義務,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對於其受託保管之公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資源回收車供己載運私下所承攬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將廢棄物隨意傾倒,危害當地環境衛生,其所為不僅有悖職守,且影響社會大眾觀感,亦有損公務員形象,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附表編號2 、4、6、7、8、9、10所示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只剩附表編 號1、3、5所示之廢棄物尚未清除,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2年5月17日苗竹鎮清字第1120030996號函附非法棄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情形彙整表、照片2張、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圖片檔案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113頁)、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112年8月2日苗竹鎮清字第1120036770號函 附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情形彙整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尚見悔意,且所圖得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園藝造景,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前妻生有1子,就讀高中二年級,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後,有獲取6萬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註:原訂宣判日期112年10月5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號112年度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魏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政宏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任職於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公園路燈管理所臨時人員,且自110年5月1日起擔任總領班,其職務內容為依每日執勤狀況指派其他 同仁工作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908-Q2號資源回收車,從事清運、回收竹南鎮內公園枝枯枝落葉及廢棄物,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其明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公務車輛管理規則第4條第13項規定:公務車輛限於公務使用,不得藉 機私用,亦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假借職務上使用上開資源回收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起,與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橡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前負責人 馮乾明之配偶陳嘉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巨橡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另行簽分偵辦)達成合意,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之機會,清運巨橡公司苗栗廠所產出之廢棄物,再傾倒/清運於附表 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使竹南鎮公所受有油料消耗之損害,並因此獲得總計6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政宏於警詢、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魏政宏坦承與同案被告陳嘉惠達成合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之機會,清運巨橡公司苗栗廠之廢棄物,並傾倒/清運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因而獲有利益總計6萬6000元等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嘉惠於警詢、廉政官詢問時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嘉惠坦承以1車次3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魏政宏清運巨橡公司苗栗廠所產出之廢棄物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惠之配偶馮乾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陳嘉惠有委託被告魏政宏清運巨橡公司苗栗廠所產出之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巨橡公司苗栗廠員工劉佳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魏政宏曾數次駕駛公園路燈管理所之上開資源回收車,前往巨橡公司苗栗廠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公園路燈管理所里幹事鄭翊民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公園路燈管理所負責之職務為竹南鎮內行道樹維護、公園綠地清潔、路燈增設維修,被告魏政宏為總領班,負責臨時人員管理、工作任務分配、協助督導臨時人員工作進度等事實。 6 被告魏政宏與同案被告陳嘉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語音訊息譯文 被告魏政宏利用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之機會,清運巨橡公司苗栗廠之廢棄物之事實。 7 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10年11月11日環廢字第1100076781號函暨所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00409)、現場廢棄物照片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路口監視畫面截圖、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派出單(110年10月25日)、竹南鎮公所政風室訪談紀錄2份(訪談公園路燈管理所所長施宏達、訪談公園路燈管理所里幹事鄭翊民) 附表編號1之事實。 8 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10年10月29日環廢字第1100072800號函暨所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00404)、現場廢棄物照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派出單(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20日) 附表編號2之事實。 9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0003)、現場廢棄物照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派出單(110年10月22日) 附表編號3之事實。 10 苗栗縣事業廢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00407)、現場廢棄物照片 附表編號4之事實。 11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0002)、現場廢棄物照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派出單(110年10月21日) 附表編號5之事實。 12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00411)、現場廢棄物照片、巨橡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6之事實。 13 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10年8月5日環廢字第1100049157號函暨所附之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KIA002971)、現場廢棄物照片、被告魏政宏與同案被告陳嘉惠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0年7月28日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 附表編號7之事實。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908-Q2號資源回收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15 ①同案被告陳嘉惠歷次之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交易傳票、被告魏政宏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魏政宏之竹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馮乾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①同案被告陳嘉惠為支付報酬給被告魏政宏,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各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魏政宏左列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號帳戶之事實(被告魏政宏就附表編號1至6之獲利)。 ②同上,為被告魏政宏就附表編號8至10之獲利。 16 苗栗縣竹南鎮公園路燈管理所組織規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公務車輛管理規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臨時人員契約書、公園路燈管理所110年3月30日簽呈、110年度上下半年度簽到(退)簿、苗栗縣竹南鎮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工作日報表 公園路燈管理所為地方自治團體,被告魏政宏為該所總領班,為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魏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等罪嫌。被告魏政宏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背信 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雖傾倒之地點未盡相同,然有同一地點重複傾倒之情事,故就背信部分,請論以接續犯1罪即 可;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部分,請論以集合犯1 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魏政宏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魏政宏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6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魏政宏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如其有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則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意旨雖認被告魏政宏本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等語,然本罪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行政規則在內,查被告魏政宏是違反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公務車輛管理規則第4條第13項之規定私自使用 本案資源回收車,而該規則係竹南鎮公所內部行政規則,且非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或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參照),其執行、適用之結果並不影響人民權利而實質上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本罪之「法令」,故難認構成本罪。惟縱使構成,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被告魏政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表 編號 傾倒/清運地點 傾倒/清運時間 廢棄物 使用車輛 獲利 1 竹南鎮中港段1273地號土地(簡稱甲地) 110年10月25日(3趟) 11袋太空包(鋁渣、廢樹酯、廢棧板、180公升紙桶5個、垃圾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908-Q2 9000元 2 竹南鎮港墘里塭內國道3號陸橋下方(簡稱乙地,大河鍊自行車步道,共4處)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20日(總計6趟) 21袋太空包(廢樹酯、廢紙管、廢棧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BCB-8531 1萬8000元 3 竹南鎮崎頂里第四公墓路燈編號12904號前(簡稱丙地) 110年10月22日(1趟) 4袋太空包(廢樹酯、廢棄塑膠粒、廢塑膠片、廢太空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BCB-8531 3000元 4 竹南鎮新崎頂段1834地號土地(簡稱丁地) 110年11月3日(1趟) 5袋太空包(廢樹酯、廢棄塑膠粒及生活垃圾,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BCB-8531 3000元 5 竹南鎮新崎頂段219地號土地(簡稱戊地) 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2日(總計3趟) 4袋太空包(廢樹酯、廢棄塑膠料片及廢料袋)及10餘包10公斤袋裝營建廢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BCB-8531 9000元 6 竹南鎮大埔里尖筆山墓園旁(簡稱己地) 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1日(總計2趟) 7袋太空包(廢樹酯、廢紙管、廢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BCB-8531 6000元 7 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產業道路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1趟) 3袋太空包(廢棄塑膠粒,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BCB-8531 3000元 (現金) 8 竹南鎮垃圾掩埋場 110年3月4日(3趟) 不詳一般事業廢棄物 BCB-8531 9000元 9 竹南鎮垃圾掩埋場 110年3月8日(1趟) 不詳一般事業廢棄物 BCB-8531 3000元 10 竹南鎮垃圾掩埋場 110年3月22日(1趟) 不詳一般事業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