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耕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暴富人力」之詐騙集團成員係應徵外勤人員,其應徵,而陸續與LINE暱稱「暴富人力」、「侯杰」、「老K2.0」、「蟲仔」、「KOI資產副理」、「清心福全財務」等人(下 稱「暴富人力」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加 為好友,因而知悉所應徵之工作係從事向領款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66號提起公訴)。詎乙○○可預見收取他人前刻甫提領之現金者,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暴富人力」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㈠於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陳士豪」與羅翌甄(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聯絡,以辦理貸款須作帳為由,要求羅翌甄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羅翌甄乃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翌甄之台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翌甄之中小企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翌 甄之合庫帳戶);㈡於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透過LI 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家弘貸款助手」與葉昶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絡,以辦理貸款須作帳為由,要求葉昶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葉昶慶乃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昶慶之郵局帳戶)。而後乙○○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2、3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丁○○及丙○○,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款項至 羅翌甄台新帳戶、羅翌甄中小企銀帳戶、葉昶慶郵局帳戶內,羅翌甄、葉昶慶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示交付前來取款之乙○○(詳如附表二「提款過程」、「收款過程」欄所 示),乙○○再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第二市場變裝後, 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再將 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丁○○及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及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羅翌甄、葉昶慶收款等情,然否認 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應徵資產公司外務人員,跟客戶收投資款,再依照「暴富人力」、「侯杰」、「KOI資產副理」、「清新福全財務」的指示把投資 款交給他們指示的人「老K2.0」或「蟲仔」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詳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羅翌甄或葉昶慶帳戶(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款帳戶」欄所示)後,由羅翌甄或葉昶慶提款(詳如附表二「提款過程」欄所示)後,轉交予被告收受(詳如附表二「收款過程」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應徵外務人員,加了暱稱「暴富人力」為LINE好友,說是要當一間資產公司的外務人員,跟客人收投資的錢,後續還有跟LINE暱稱「侯杰」、「老K2.0」、「KOI資產副理」、「清心福全財務」等 人聯繫,依他們的指示收款,再到指定地點交款給「蟲仔」或「老K2.0」,交款地點會一直換,沒有固定,有時候會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我沒有查證該公司是哪間公司行號等語(見偵9255卷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9頁)。則依被告與暱稱「暴富人力」等人之結識、往 來關係,可見被告均係透過LINE與其等聯繫,不僅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曾當面洽談、確認應徵工作等事項即開始擔任外務人員工作,且收取款項後並非交回公司,而是不固定之地點,甚而在汽車旅館房間,堪認被告與其等間均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收受、交付款項之過程亦與一般公司與職員間金錢流動會由第三人(例如會計)紀錄、或交付收據等以釐清責任等常規有重大歧異,已足令一般人產生懷疑此工作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㈢又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曾傳送「你要不要短時間增加收入,而且我這邊會保證你沒事,因為現在娛樂賭博還是要出金流,所以需要一些人幫忙,然後只需要3-5天,一次可以賺5-10萬不等,然後你想要的話可以長期配合」、「你想要做嗎 ?是我們自己公司的」等訊息予友人劉建廷,經劉建廷回覆「拜託,老套的詐騙方式了」、「簿子我們這邊也有收」、「要配合可以來試試看」、「我們這邊一本報價20萬」、「5-10萬笑死人喔」等情,有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可查(見電卷士林地檢偵17466卷一第196頁),被告亦供稱:我傳給朋友的工作訊息,與「KOI資產副理」、「侯杰」等人交給我的 工作,是同一家公司,不同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則從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以及被告友人 明確以現今詐騙集團常用收存簿之價碼回覆被告,當可佐證被告已可預見「暴富人力」等人所屬公司,並非合法、正當之公司。 ㈣被告於本案收款期間使用之手機,因其涉嫌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電卷士林地檢偵17466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金訴574 電子卷宗全卷在案。卷附被告與暱稱「KOI資產副理」之對 話截圖中留有「工作流程:確認好客戶後,我會把今天要去的銀行分行跟你們說,就會讓你門先去把交收點都找一找(交收點不要有巷跟弄,門牌一律都是用拍照的。拍交收點,要記得跟我說旁邊或對面有什麼大目標(例如:麥當勞、肯德基、全家、7-11或什麼店家叫什麼賣什麼)。...要準備 交收的時候,一律都跟著客戶後面過去...跟客戶碰面,記 得都要說X小姐/先生,你好,我是經理派來的我叫致中,講完後請客戶回電話給經理,再來經理會跟客戶說話,說完後你接過客戶電話跟經理談話的時候,記得說經理你好,我是致中,後面經理說什麼就順著回答就好,結束後我會再跟你說要換哪個地方,一樣用手攔車過去....下班後做斷點,找類似商場、老街或西門町這樣的地方,從A點進B換裝後在出去再來就是直接包計程車回臺中...交收完後回報給我後, 我喊下班,再去做一次斷點再回家」(見電卷士林地檢偵17466卷一第215頁),而被告手機內於111年7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均有拍攝自己穿著、附近地標門牌之照片(見電卷 士林地檢偵17466卷一第206頁至第252頁);另證人葉昶慶 於偵訊供稱:我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就交給一位自稱「致中」的男子等語(見偵2035卷第202頁),被告復自承 :我跟葉昶慶收錢時,有說我是「致中」,我向羅翌甄、葉昶慶都收款完後,有去廁所換裝,再搭車去臺中把錢交給「老K2.0」或「蟲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9頁),亦有被告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2時許、下午4時15分許換裝前及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換裝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查(見偵2035卷第153頁至第175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為(即拍攝自己衣著、附近地標門牌、向交款人佯稱為致中、收款完畢換裝做斷點),均與「KOI資產副理」指示之工作 流程相符,而上述工作流程,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收取客戶投資款之工作內容不一樣,堪信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選擇忽略、容任前揭不合理之工作內容等疑慮,無顧於實際上可能發生之本案結果即為上開行為,其具有與「暴富人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騙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騙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層轉上級之收水等人員,乃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騙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及收水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經查,依被告依「暴富人力」等人之指示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他人,其所收款對象、交款對象皆不一樣,可知本案犯罪分工細緻,需分別完成詐欺告訴人、向人頭取得帳戶、掌握金錢及帳戶流向、通知車手領款、聯繫被告收取款項、再指示被告上繳所收取之款項等工作,而以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認知,均可瞭解上開工作顯非1人所能完成;又被告上繳所收取之款項,係依指示到臺 中某汽車旅館或其他地點,收錢地點不固定,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益見本案詐騙集團計畫縝密,以層層斷點方式避免追查,而此情均為被告犯案時所經歷之過程,衡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 ),當能知悉此為三人以上、集團性、組織性之詐欺行為,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本案詐騙集團係基於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始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出面分擔,與提款車手接洽並收受提領的詐欺贓款,再層轉集團上手,以規避檢警機關的追查,被告轉交贓款的收水行為,顯有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若非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應不可能委以被告此項任務,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 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認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附表二部分),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非本案審理範 圍,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暱稱「暴富人力」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之工作,其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之犯罪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損害程度;再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依照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其供稱:我從111年7月11日至8月初,每次約1000至3000元 ,總共拿到3萬多元等語(見偵9255卷第276頁、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取贓款犯 行,均係在同一天即111年7月28日為之,則依上開被告供述,估算被告每日可拿2000元,則被告於本案收取每位告訴人受害贓款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平均每次可獲得之報酬即為667元(計算式:2000 ÷ 3 = 666)。 又無法整除部分即所餘犯罪所得2元,歸至被告所犯對告訴 人所受損害最重之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予以宣告沒 收。從而,本院經估算後,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犯行,犯罪所得各為666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犯罪所得為668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過程 收款過程 證據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9255 號 ︶ 甲○○ 甲○○於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於瀏覽網頁時看見「BYON」借貸網站,因林宜均有資金需求,即不疑有詐,點選網頁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誠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ID,暱稱「誠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可以幫甲○○申請貸款,但需要支付金融保險費、法院公證費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家裡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3萬元 羅翌甄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翌甄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商業銀行竹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5萬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同一地點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4萬元。共計提領9萬元(含甲○○所匯入之3萬元)。 乙○○於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巷00號旁空地,向羅翌甄收取9萬元。 ⒈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1偵9255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112偵2035卷第55頁至第69頁)。 ⒉羅翌甄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255卷第37頁至第53頁)。 ⒊魏早意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255卷第55頁至第59頁、112偵2035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⒋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255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⒌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255卷第87頁至第93頁)。 ⒍葉昶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偵9255卷第237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63頁、112偵2035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⒎黃巢意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035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⒏丁○○提供之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蘆洲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9255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⒐甲○○提供之借貸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交貨便收據、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見111偵9255卷第99頁至第115頁)。 ⒑羅翌甄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幣存款總覽內容、富福金融網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255卷第125頁至第167頁)。 ⒒葉昶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易借網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影本(見112偵2035卷第107頁至第131頁)。 ⒓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2035卷第143頁)。 ⒔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9255卷第61頁、第169頁至第207頁、112偵2035卷第8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77頁)。 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1年9月22日苗政字第1110000431號函(見112偵2035卷第95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287號函(見112偵2035卷第97頁)。 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3049號函(見112偵2035卷第99頁)。 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2035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9255 號 ︶ 丁○○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假冒丁○○之外甥,撥打電話予丁○○之女兒,跟丁○○之女兒要丁○○的電話,要跟丁○○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丁○○之女兒於111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十足」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丁○○之通訊軟體LINE內,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通話,佯稱做生意有問題,有一張票禮拜一到期,需要週轉云云,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區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14分許 21萬元 羅翌甄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翌甄於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59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於同一地點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21萬元。 乙○○於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巷00號旁空地,向羅翌甄收取21萬元。 3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035 號 ︶ 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假冒丙○○之姪子,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做生意的關係,手上有一張支票需要兌現付貨款,需要週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丙○○匯款帳戶云云,致黃巢意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中和大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 6萬元 葉昶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昶慶於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照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5萬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光南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南大營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9000元。共計提領6萬9000元(含丙○○所匯入之6萬元)。 乙○○於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南大營店,向葉昶慶收取6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