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立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甲○○、乙○○(行為時 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蔣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京」、「K」、「李志力」、「 小不點」、「彩惡難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甲○○與甲 ○○、乙○○、蔣皓宇、「東京」、「K」、「李志力」、「小 不點」、「彩惡難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20日晚間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博客來 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專員,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乙○○帳號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 日晚間9時3分許、9時5分許、9時16分許、9時32分許、9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或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 元、2萬123元、2萬9,985、9,855元、2萬9,989元至高英豪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甲○○依蔣皓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 示,於111年5月20日晚間10時1分許、10時2分許,至設置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跨行提款扣除手續費5元),再依蔣皓宇以Telegram指示,於不詳時 間,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甲○○、乙○○,又由甲○○、乙○○於不 詳時間,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蔣皓宇。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證人即少年甲○○、乙○○之警詢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 ‧證人蕭育涵之警詢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10061號函 ‧警員職務報告 ‧偵辦甲○○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熱點相關提領 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與被告共同行動,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甲○○、乙○○、以Telegram指示被告提領贓款之蔣皓宇,及「東 京」、「K」、「李志力」、「小不點」、「彩惡難喝」等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目的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形式上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金流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瞭,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為86年12月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甲○○ 、乙○○分別為96年8月生、95年8月生,於參與本件行為時均 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甲○○、乙○○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考 (少連偵卷第97至10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 伊只是擔任車手,不知道甲○○、乙○○的年紀;伊與甲○○、乙 ○○本來就不認識,係蔣皓宇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伊與2人 也沒有聊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58頁),衡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又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甲○○、乙○○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甲○○、乙○○、蔣皓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包括一罪 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復由被告依蔣皓宇之指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匯款2萬9,983元、2萬123元、2萬 9,985、9,85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指明。 ㈤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並依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併科罰金刑。 ㈥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㈧沒收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固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提領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3萬元, 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與蔣皓宇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伊提領後將款項、卡片交付與甲○○或乙○○其 中1人,伊當天收到600元報酬,再由甲○○或乙○○交給蔣皓宇 等語明確(少連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 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式 :30,000×2%=600)。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車手,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案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犯行具有一定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11萬9,935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 擔任車手,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為600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㈡另考量被告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紀錄,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斟酌被告與共犯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家中祖父母、1名子女同住,尚須照護1名未成年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