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碧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嬌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母,甲○○明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乙○○所申辦使用,且乙○○原將本 案帳戶交由其父黃江鐘(已歿)保管,詎甲○○利用黃江鐘於 民國103年12月29日死亡後,未將本案帳戶歸還乙○○而取得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又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6日,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苑 裡分行(下稱台中銀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印文1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係乙○○合法授權委託前來提款,因而自 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8,5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台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8月3日前往台中銀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印文4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 條,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係乙○○合法授權委託前來提款,因而將本案帳戶之19 ,800元提出轉存至甲○○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中 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8年6月19日前往台中銀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印文2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 憑條,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係乙○○合法授權委託前來提款,因而將本案帳戶之 25,900元轉存至甲○○台中商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 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8年9月3日前往台中銀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印文1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 條,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係乙○○合法授權委託前來提款,因而將本案帳戶之27 ,500元轉存至甲○○台中商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中 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本院審 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前往 台中銀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蓋印「乙○○」之印鑑章,並持之向台中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去拿乙○○的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本來就是我跟黃江鐘去開戶的,乙○○有錡順、聯 錡交通有限公司(下合稱錡順、聯錡公司)的股東身分,也是我跟黃江鐘給的,因為乙○○是我們的兒子,乙○○都沒有在管 錡順、聯錡公司的事,我提領的錢是錡順、聯錡公司的股東退稅,既然公司的稅是我在繳,退稅當然不是屬於乙○○賺的 ,是我自己的錢,我本來就可以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母,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 間前往台中銀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存摺存 款)取款條憑上蓋印「乙○○」之印鑑章,並持之向台中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金 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職務報告、台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27至37、8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11日13時許 ,在臺中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發現本案帳戶遭被告盜領,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至銀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上我的印鑑章,領取本案帳戶內之現金及轉匯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本案帳戶之前是我父親黃江鐘保管,他都放在櫃子內,但自從他去世後,被告便會去拿來使用,而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偵 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將本案帳戶內的錢提領或轉匯等語(見偵卷第21、108頁、本院卷第39頁),足證告訴人 上開所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被告持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印文並持之向台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以告訴人名義向台中銀行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是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語,信而有徵,可堪信實。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內的錢是公司股東退稅,錢是我的,我本來就可以領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8年9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經整理如下(其餘款項小於30元部分,均為存款利息,未整理入內): 編號 時間 支出 收入 備註 1 104年7月31日 28,297元 2 104年8月6日 28,500元 犯罪事實欄㈠ 3 105年7月29日 19,814元 4 105年8月3日 19,800元 犯罪事實欄㈡ 5 106年7月31日 25,866元 6 108年6月19日 25,900元 犯罪事實欄㈢ 7 108年7月31日 27,587元 8 108年9月3日 27,500元 犯罪事實欄㈣ 可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係源自 於上開編號1、3、5、7之收入。而上開編號1、3、5、7之收入,為告訴人於103年、104年、105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且告訴人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均為營利 所得)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再按所適用之稅率據以 計算可減少之應納稅額,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後,計算其應納之所得稅,而予以核定退稅金額如上開編號1、3、5、7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1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12463897號函、112年8月3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20454272號函附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61至89頁)。又告訴人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均為營利所得,即為錡順、聯錡公司營運獲利進行分紅予股東之方式分配股利,有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2、123頁)。綜合上情,告訴人 依據錡順、聯錡公司股東身分而取得之股利(營利所得),本即身為公司股東之告訴人所應享有之權利,與告訴人是否經營錡順、聯錡公司無涉;且告訴人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所扣除之全部免稅額、一般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亦為告訴人個人或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度,此取決於告訴人本身是否符合免稅條件及門檻,亦與被告為錡順、聯錡公司經營者或告訴人有無經營錡順、聯錡公司無關,是如上開編號1、3、5、7所示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本即屬告訴人所有,而非歸屬被告所有甚明。 ⒉又被告自陳:我經營3間公司;我是與已故老公一起經營公司 等語(見偵卷第21、108頁),且被告為錡順公司之負責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被告既身為經營公司多年之專業人士,可認其為對 報(退)稅、公司法人與股東間之區別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股利分配與綜合所得稅退稅不同,及股東公司法人與股東為不同之主體,其財產權各有歸屬,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印文,並持之向台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將屬於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提領或轉匯至其台中商銀帳戶,以實際取得支配權,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被告於偵訊陳稱:錡順公司負責人是我,聯錡公司負責人原為黃江鐘,黃江鐘死亡後負責人為乙○○之二姊等語(見偵 卷第108頁),可見被告明知其並非聯錡公司之負責人,豈 有認為聯錡公司之股東退稅為其所有之可能;又被告於104 年8月6日起至本案查獲止,均無主動向告訴人說明其已將上開如編號2、4、6、8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匯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相關情形,在在均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辯稱:本案帳戶內的退稅是我的錢等語,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彼此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貪欲,乘黃江鐘死亡後,未將本案帳戶歸還告訴人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領取或轉匯款項,損害告訴人權益及台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衡酌各次行使偽造(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詐欺取得款項之金額,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為其主觀上認其經營錡順、聯錡公司,錡順、聯錡公司股東退稅,公司經營者應可使用,及其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公司或家庭生活使用(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罹患憂鬱症之女兒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4、51至53、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犯罪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持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盜領之款項各 為28,500元、19,800元、25,900元、27,500元,共計為101,700元,為其本案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 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告訴人印文,乃使用告訴人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 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又該(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雖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台中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