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瑞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羅瑞和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基於從事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樹 林區工地載運含有廢棄水泥塊、木板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8包),傾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旁產業 道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為警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共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羅瑞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25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自用小貨車載運傾倒之廢棄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明確可見廢木材、水泥塊等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棄置者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均為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見偵卷第29至33頁之廢棄物照片),不致隨風散布於空中,亦不會滲入土壤內,且無證據顯示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屬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事後已自行將棄置之廢棄物從土地上清除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57至65頁),是被告犯後已能正視己過,並且實際彌補可能造成之損害,犯罪情節顯較輕微、犯後態度及對環境之損害亦已緩減,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未經許可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恣意傾倒於產業道路旁而非法處理,所為實已造成自然環境之損害,顯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已主動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便利,貿然為本案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為供被告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登記為沅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且係被告所借用,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