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裴妍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妍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2號、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112年度偵字第72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 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竟仍以縱取得其門號者以該門號供犯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申辦完成 後即提供與「陳育德」(另案偵辦中)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上)。再於111年9月22日將其於同 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於申辦完成後交與「陳育 德」(以上4門號SIM卡,下合稱為本案門號SIM卡),並獲 得共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嗣「陳育德」及其所屬 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平台(下稱蝦皮)註冊會員帳號「oysbbo82j1」;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註冊會員帳號「bqtqojfgix」,且均申辦虛擬帳號交易使用;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付電商平台(下稱橘子支付)註冊會員帳號「ofdl788」,並申辦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付註冊會員帳號「QpHomfis6d52」,並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犯罪者再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蝦皮電商平台系統生成之虛擬帳戶或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子○○、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見偵1332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4285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11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己○○、乙○○、丙○○、辛○○、壬○○、子○○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並有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見偵7682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1332卷第53頁至第63頁;偵1772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緝81卷第87頁至第88頁;偵4285卷第25頁;偵7253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自始均供稱僅與「陳育德」接觸聯絡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事宜,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 詐欺行為者除被告及「陳育德」外,尚有第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少年之不詳成員,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供答辯,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4日以提供3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111年9月22日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等及其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四、另被告於上開不同時間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 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犯罪者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情。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之久暫及其所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以1個門號SIM卡獲得200元之對價,共獲得8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上開8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故意(本院按:應係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尚 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8部分,亦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就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就 該特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而有幫助故意,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外,惟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人既遂其犯行之故意,亦即詐欺行為人究竟係既遂或未遂,被告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幫助既遂故意且亦無法控制,更遑論被告就此有任何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惟檢察官認此部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後,詐欺犯罪者為獲取不法利益 ,未經告訴人癸○○、被害人戊○○同意,利用告訴人癸○○、被 害人戊○○之個人資料及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電子支 付帳戶,此歷程非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詐欺犯罪者利用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憑以獲取詐欺取財或得利等情狀,此明顯已逸脫被告可預見之生活經驗範圍。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所認知及容任其發生,尚不足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門號號碼 申辦會員帳號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庚○○ 0000000000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oysbbo82j1 於111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隨機產生之虛擬帳戶,再利用蝦皮交易訂單取消機制,使受騙款項退回左列門號註冊綁定之左列蝦皮帳號。 ⑴111年5月7日下午3時54分許,20,000元 ⑵111年5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20,000元 ⑶111年5月7日下午3時57分許,20,0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⑶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53卷第39至41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7253卷第44至45頁)。 ⒊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見偵7253卷第23至27頁)。 ⒋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緝卷第87頁;偵7253卷第2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53卷第51至52頁)。 2 丁○○ 0000000000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bqtqojfgix 於111年5月7日下午6時17分許前某時,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並向其佯稱因駭客攻擊導致重複下單3筆,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隨機產生之虛擬帳戶,再利用蝦皮交易訂單取消機制,使受騙款項退回左列門號註冊綁定之左列蝦皮帳號。 ⑴111年5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20,000元 ⑵111年5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20,0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682卷第15至17頁)。 ⒉蝦皮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見偵7682卷第25至35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偵7682卷第39、43至4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682卷第47至59頁)。 ⒌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擷圖(見偵7682卷第65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通聯紀錄(見偵7682卷第6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682卷第61至63頁)。 3 己○○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ofdl788 於111年9月7日下午6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專員、中國信託銀行襄理,並向其佯稱需確認帳戶與金流回溯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⑴111年9月7日下午8時11分許,49,985元 ⑵111年9月7日下午8時15分許,9,985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85卷第214至21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285卷第227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85卷第25、129頁)。 ⒋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緝卷第87頁;偵4285卷第31頁)。 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附件(見偵4285卷第107至12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85卷第211至213、216至217、219至220頁)。 ⒎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見偵4285卷第223至227頁)。 4 乙○○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ofdl788 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兆豐銀行行員、「林侑穎002671」,並向其佯稱因旋轉拍賣無法下單、賣方需要簽署三大協議金融機構辦理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1時3分許,5,123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85卷第199至20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285卷第205頁)。 ⒊遠傳資料查詢(見偵緝卷第87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85卷第197至198、202至203、207至208頁)。 ⒌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見偵4285卷第204至206頁)。 5 丙○○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QpHomfis6d52 於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Carousell線上客服」,並向其佯稱因旋轉拍賣無法下單、賣方功能未簽署保障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49,912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32卷第81至8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772卷第99頁)。 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偵緝卷第91頁;偵1772卷第39頁;偵1332卷第53頁至第63頁)。 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72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32卷第79、87至93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見偵1772卷第101至110頁)。 6 辛○○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QpHomfis6d52 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假冒Carousell旋轉拍賣客服、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並向其佯稱因旋轉拍賣無法下單、賣方功能未簽署保障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等語,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9,985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32卷第115至116頁)。 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偵緝卷第91頁;偵1772卷第39頁;偵1332卷第53至63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72卷第27至2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32卷第113、119至126頁)。 ⒌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見偵1332卷第129頁)。 7 壬○○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QpHomfis6d52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2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旋轉拍賣無法下單、賣方功能未簽署保障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等語,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⑴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49,985元 ⑵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4,567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72卷第13至1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772卷第19頁)。 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偵緝卷第91頁;偵1772卷第39頁;偵1332卷第53至63頁)。 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72卷第27至2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72卷第49至52頁)。 ⒌壬○○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772卷第20至23頁)。 8 子○○ 0000000000 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會員帳號:QpHomfis6d52 於111年9月26日下午12時3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旋轉拍賣無法下單、賣方功能未簽署保障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等語,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以左列門號驗證之左列橘子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23分許,49,985元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32卷第25至2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1332卷第35頁)。 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偵緝卷第91頁;偵1772卷第39頁;偵1332卷第53至63頁)。 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72卷第27至29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32卷第41至47頁)。 ⒌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見偵1332卷第3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