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國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杜國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所 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均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偽藥予邱○銨、A1,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另案於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號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 0號月心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供邱○銨施用。 ㈡於109年5月12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友 人住處內,無償轉讓摻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包供A1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銨、A1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資佐證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國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嫌。至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姜 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