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可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宜慧」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吳敏蔚、王昌瑋、臉書暱稱「郭進益」、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US DT」、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宏佳客服001」、「美玲」及「眼睛圖 示」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皆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已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份子不法詐欺所得之款項,且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US DT」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賺取向他人收取款項可得 之報酬,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US DT」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款證 明以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游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6月15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胡立陽」名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甲○○ 點選臉書上之連結加入LINE社群後,「美玲」即與甲○○LINE 聯繫,並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網址,經甲○○點選該網址而 加入會員後,再佯稱有AI智能選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欲進行AI智能選股,而陸續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16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20萬元予吳敏蔚、王昌瑋(前揭甲○○遭詐欺62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乙○○被訴範圍內)。 乙○○於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美玲」、「宏佳客服001」於11 2年8月20日22時37分許起,以LINE與甲○○聯絡面交300萬元 款項,惟甲○○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 誤。乙○○則依「US DT」之指示,於112年8月27日17時許, 前往板橋高鐵站附近公園之女廁內拿取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工作證(李宜慧)1張、宏佳現 儲值憑證收據4張,並以放置於現場之偽造宏佳公司印章蓋 用4枚印文在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上,在其中1張上偽造「李宜慧」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共4張,再 搭乘呂唯志(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 號,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宏佳公司之 員工,欲向甲○○收取30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將偽造之宏佳 現儲值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佳 公司及李宜慧。嗣乙○○清點已收款之2萬元時,為警方當場 逮捕而尚未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於 被告乙○○(下稱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頁、第62至6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US DT」指示,前往案發地點欲向告訴 人收款,旋當場為警方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加入犯罪組織的意思,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先跟「郭進益」聯絡,他才叫我加「US DT」的TELEGRAM,我是要找工作,所以跟「US DT」及「郭進益」聯絡,我有去收這筆錢,但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是當天被抓的時候才知道這是詐騙的款項,當時跟我說是客戶投資的款項;我不知道宏佳公司工作證、現儲值憑證收據是假的,我在臉書找到這家公司時,有上網查有沒有這家公司,確實有我才去做等語(本院卷第44、46、67頁)。 二、經查: ㈠被告依「US DT」之指示,於112年8月27日17時許,前往板橋 高鐵站附近公園之女廁內拿取偽造之宏佳公司工作證(李宜慧)1張、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4張,並以放置於現場之宏佳公司印章蓋用4枚印文在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上,再搭乘呂 唯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欲向告訴 人收取300萬元,並將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嗣於清點已收款之2萬元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下稱 偵卷》第25至43、298至308頁,本院卷第45、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至 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5頁)、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偵卷第91至92頁)、被告與「US DT」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01頁)、被告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05至111頁)、被告涉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35至3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偵卷第215至245頁)在卷可查;另「宏佳客服001」、「美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之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16日交付300萬元、320萬元予吳敏 蔚、王昌瑋,嗣「宏佳客服001」、「美玲」再與告訴人聯 絡面交款項時,告訴人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3至64、68頁),並有告訴人與「宏佳客服001」、「美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22、125至214、259至2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1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4頁)、另案被告吳敏蔚、王昌瑋涉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21至33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與宏佳公司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341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係在板橋高鐵站附近公園之女廁內拿取偽造之宏佳公司李宜慧工作證1張、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4張,並以放置於現場偽造之宏佳公司印章蓋用4枚印文在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上,倘為 正當合法之工作,怎會令應徵之員工至公共廁所拿取公司之印章、並自行蓋印於公司文件上,其後並將公司印章留置於廁所內,而非令應徵者至公司辦公處所應徵並拿取相關資料?被告至廁所拿取宏佳公司印章、並自行用印於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之行為,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內容不符,且被告出示予告訴人者又非其本人工作證,雖被告供陳:係因試用期,故使用他人工作證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縱為試用期為何要用他人之工作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係其第3次依指示收款,前2次收款後係將款項放在收款地點附近的廁所或公園廁所,放在廁所的水箱上面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應可察覺向客戶收取公司款項後,卻放置於廁所內,而非拿回公司,並且未與任何人員為確認及點交款項之程序,實已有違常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我有問過他,有問過這樣錢不會不見嗎?對方說試用期就要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即便為試用期,應是測試員工能力是否足以勝任該份工作,與正式員工之工作內容理應相同,怎會將客戶所交付之鉅額款項放置於廁所,且未經任何人員點交?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已預見「US DT」要其前去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非法款項。且 「US DT」以TELEGRAM發訊息告知被告「(眼睛圖示)先看 」、「在看了」、「沒問題你在過去」(偵卷第97頁),被告發訊稱「過去了嗎」,「US DT」稱「等我」、「等(眼 睛圖示)回報」(偵卷第97頁),由上開對話訊息內容,「US DT」告知被告要前去向告訴人取款前,還要先等另一位 「US DT」所稱之眼睛圖示之人確認沒問題才可以過去,倘 若是正當向客戶收取款項行為,為何還要現場另派有1名查 看有無問題之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US DT」要 被告前去拿取之款項並非正當合法之交易行為,且現今電子交易甚為方便,若非欲掩飾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為何「USDT」還要特別支付酬金讓被告去取款,且還要另外再安排 人員確認收款現場有無問題,已足使一般人懷疑「US DT」 所為應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被告已察覺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款項,有違常之處,惟因貪圖報酬,仍聽從指示而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與「US DT」、眼睛圖示之人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係遭「宏佳客服001」、「美 玲」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後,由吳敏蔚、王昌瑋及被告,分別至告訴人住家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情節,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宏佳客服001」、「美 玲」如何詐騙告訴人;「郭進益」、「US DT」如何讓被告 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吳敏蔚、王昌瑋、「郭進益」、「US DT」、「宏佳客服001」、「美玲」及「眼睛圖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向被害人領款之「車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是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告訴人信賴,需事前蒐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信門號,派員向告訴人取款,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係包括吳敏蔚、王昌瑋、「郭進益」、「US DT」 、「宏佳客服001」、「美玲」及「眼睛圖示」之人等三人 以上,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依指示至高雄市及臺中市領取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 罪組織無誤。且依被告親身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供陳係因求職應徵工作而從事本案,去廁所拿證件有覺得怪怪的;有問過對方錢放在廁所不會不見嗎等語(本院卷第46、75頁),是被告雖有預見所收取之款項 為詐騙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參與犯罪組織、明知「US DT」指示其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款項,被告應僅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雖為被告第3次依「US DT」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查無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有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既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犯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包括被告、「US DT」、「宏佳客服001」、「美玲」及「US DT」告知被告確認現場是否安全之 眼睛圖示之人,縱無證據證明「US DT」、「宏佳客服001」、「美玲」為不同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跟我講有派人在現場附近看等語(本院卷第72頁),以及被告與「US DT」之TELEGRAM對話內容觀之,堪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尚有「US DT」、「眼 睛圖示」之人,行為人仍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橫向間常有互不相識之情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亦有領取告訴人其他被害款項,是被告應僅就本案參與之部分負共同責任,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受 「US DT」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已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與論罪法條(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1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US DT」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 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及患有氣喘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有使用與「US DT」聯絡,編號3、4為被告所取得「US DT」要其持有之物,以供提示與告 訴人,編號5所示之物為「US DT」要被告購買以供裝現儲值憑證收據,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98頁), 上開物品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所偽造,供其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所用之物,惟已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文件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宜慧」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宏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 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如附表編號3文件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 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 乙○○所有,於112年8月2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已填寫)1張 已交付甲○○,於112年8月27日為警扣案。 3 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空白)3張 乙○○所持有,於112年8月2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宏佳公司工作證(李宜慧)1張 乙○○所持有,於112年8月2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黑色資料夾1本 乙○○所有,於112年8月27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6 現金2萬元 業經警方發還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