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清清(原名:阮氏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清清(原名阮氏清)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在址設苗栗 縣○○市○○路000號「開心養生館」(下稱「開心養生館」,負 責人巫昌陵、現場負責人阮氏豔姮)2樓201房間內,為男客 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楊皙鈞提供按摩服務之際,因怕被錄音,乃以手勢表示可從事性交易,全套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半套性交易則為1700元,待楊皙鈞答應進行全套性交易,甲○○即取保險套1個放在床上欲為性 交易,然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14時5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五偵 查庭,於巫昌陵、阮氏豔姮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之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2號),以證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且在供前具結後,就與巫昌陵、阮氏豔姮妨害風化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開心養生館」內有無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虛偽證稱:其於警員喬裝前往消費時,沒有用手指比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當時是有放音樂,其手指是跟著音樂舞蹈;其沒有拿保險套放在包廂床上,保險套在其進去時就已經放在那邊,不曉得是客人掉的還是怎樣等語,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曾在「開心養生館」為證人楊皙鈞提供按摩服務,且曾於另案被告巫昌陵、阮氏豔姮即「開心養生館」負責人、現場負責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述等事實,然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其當天沒有用手指比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其是聽音樂很開心,所以用手指跟著音樂揮來揮去跳舞;其不知道為什麼房間內會有全新的保險套,可能是其他客人留下來的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與證人楊皙鈞欲從事性交易部分 ⒈另案被告巫昌陵、阮氏豔姮係「開心養生館」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楊皙鈞因查緝案件需要,而於111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佯裝客人進入「 開心養生館」,由另案被告阮氏豔姮帶同證人楊皙鈞前往「開心養生館」2樓201房間,嗣被告至證人楊皙鈞所在房間為證人楊皙鈞按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巫昌陵、阮氏豔姮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皙鈞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9942號卷【下稱9942卷】第43至53、129至131、165至168頁),並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臨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942卷第39至41、79至85、91至10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楊皙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其到現場時,阮氏豔姮跟其說有油壓指壓,費用是60分鐘1200元,之後阮氏豔姮帶其上樓,叫其先去洗澡,後來被告進入房間後,大約過了40分鐘才跟其講是否要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被告都是用手勢暗示,不會用言語,怕被錄音,房間內也有監視器看房間外等語(見偵9942卷第165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分局接獲線報說「開心養生館」內可能有從事性交易,所以其於111年10月26日18時35分左 右到「開心養生館」查訪,當日其跟被告的對話都有錄音;(問:當時被告問我說「你要按這裡嗎」?)被告是先用手比其下半身,那時被告正在按摩其鼠蹊部,然後用手比打手槍的動作,其問說「這要加多少」,被告比一個5的數字, 其才回答「打手槍是加500喔」,後來其問被告還有其他服 務嗎,被告用手勢比類似性交的手勢,其就問被告「你意思是說做全套的嗎」、「要加多少錢」,被告又用手比了2跟7,其問她是2千7嗎,被告就點頭;其當天進房間被告都是用國語跟其聊天,在聊天講生活話題時,被告會用國語直接跟其對談,但是牽扯到服務內容或是價格是就是用手勢比給其看,價格是用手指比數字,服務部分就是用比較類似的手勢比出來;如果被告是隨著音樂在擺動,那被告一開始就會擺動了,不會到最敏感的時候才用手隨著音樂擺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證人楊皙鈞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不認識,亦無糾紛過節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衡情證人楊皙鈞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 告之理。 ⒊又證人楊皙鈞提供當日與被告對話之現場蒐證錄音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即檔案名稱「0000-00-00_18'35'25'( 現場錄音)」,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被告替證人楊皙 鈞為按摩服務時,期間向證人楊皙鈞提及「你要按這裡嗎? 」、證人楊皙鈞回答「打手槍喔?」、「這要加多少?」、「500?」、「打手槍是加500喔?」、「阿,所以這樣是?」、 「1700?」、「阿還有什麼?」、「你說做全的、全套的?全 套的加多少?」、「1500喔?」、「所以…全套的話我要給妳多少?」、「2700?」等節,亦與證人楊皙鈞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其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故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26 日18時35分許,在「開心養生館」內欲與證人楊皙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當日是用手指跟著音樂揮來揮去跳舞等語,然被告當日是在對客人提供按摩服務,豈有可能一邊按摩一邊擺動手指跳舞。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是來臺灣大概快20年了,期間做過電子、賣檳榔、在養生館裡面按摩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頁),復參以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能用中文與他人對話溝通,足見被告對於中文理解及表達能力應有一定程度,倘若被告並未向證人楊皙鈞提及可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一事,證人楊皙鈞應不會如天外飛來一筆般詢問「打手槍喔?」、「全套的加多少」之言詞;更遑論假如被告 確無欲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聽聞證人楊皙鈞上述充滿性交易暗示之洽詢時,常情應是明確向證人楊皙鈞表示不知證人所指為何,亦或嚴正澄清其店內並未提供是項服務,而不應僅是毫無反應地用手指揮來揮去跳舞。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純屬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楊皙鈞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偽證罪 被告既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欲與證人楊皙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於111年11月22日14時55分許,在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於巫昌陵、阮氏豔姮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之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2號)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在供前具結後,就與巫昌陵、阮氏豔姮妨害風化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開心養生館」內有無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虛偽證稱:其於警員喬裝前往消費時,沒有用手指比半套1700元、全套2700元,當時是有放音樂,其手指是跟著音樂舞蹈;其沒有拿保險套放在包廂床上,保險套是其進去時就已經放在那邊,不曉得是客人掉的還是怎樣等語,顯係明知所述不實卻仍為虛偽證述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問題,是關係另案被告巫昌陵、阮氏豔姮是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之案情重要事項,惟被告對上述問題竟為虛偽陳述,其所作所為自已構成偽證犯行,甚屬明瞭。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偵訊中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國小三年級之教育程度、現於小吃店工作,有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宣告之罪 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12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至73頁) 勘驗檔案:0000-00-00_18'35'25'(現場錄音) 一、錄音檔00:50-01:40 警:現在有嗎? 艷:有啊。 警:這個價錢怎麼算? 艷:我們這邊...(聽不清楚)1200。 警:1200? 艷:對。 警:指壓還是油壓? 艷:....(聽不清楚)。 二、錄音檔12:47-14:01 警:你剛來臺灣的時候是做什麼的阿? 清:蛤? 警:你一開始來臺灣是做什麼? 清:沒有。 警:沒有工作喔? 清:對。 警:這麼好不用工作。 清:沒有,以前會種田。以前做過工廠。 警:工廠喔? 清:對。 警:工廠很累耶,我也做過工廠。 清:是,對啊。後來老公死才做這個按摩。 警:齁。妳工廠一個月有4萬塊嗎以前? 清:沒有啦。 警:沒有喔? 清:如果加班,12小時就會有。 警:喔,那很累很累才有4萬塊。 清:對。 警:那還是這裡比較好賺? 清:還好,就不一定。 警:不一定? 清:有客人才有錢,沒有客人就沒有錢啊。 警:蛤....。 清:對,就看客人啊。 警:蛤....。 清:1200我們500塊而已ㄟ。 警:妳500塊而已 清:對。老闆抽700元。 警:這麼少? 清:對啊。你以為這好做呢。 警:你這邊才500,老闆抽700? 清:對。 三、錄音檔20:50-21:20 警:啊妳下班都在幹嘛? 清:我就住這邊啊,我這邊是開24小時啊。 警:妳這邊24小時喔? 清:因為我住這邊嘛,如果有客人就做,沒有客人就睡覺啊。警:有客人半夜妳就要下來開門喔? 清:對啊。 警:喔好累喔。 清:沒辦法啊,因為住這邊啊。住這邊有客人就做,沒客人就睡覺啊。 四、錄音檔47:05-48:28 清:你要按這裡嗎? 警:蛤?什麼東西? 清:這個。 警:打手槍喔? 清: 警:這要加多少? 清: 警:500? 清: 警:打手槍是加500喔? 清: 警:啊,所以這樣是? 清: 警:1700? 清: 警:啊還有什麼? 清: 警:你說做全的、全套的?全套的加多少? 清: 警:1500喔? 清: 警:所以....全套的話我要給妳多少? 清: 警:2700? 清: 警:時間夠嗎?時間夠不夠? 清:還有15分。 警:好,可以可以啊。 清:15? 警:可以。 五、錄音檔49:26-49:46 清:要抽菸喔? 警:會緊張啊。 清:(笑聲) 警:這超過時間要多少? 清:一樣算過,如果超過的話老闆會算。 警:再算一個1200這樣子? 清:對。因為他會看。 警:喔。好,我盡量快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