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翌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翌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6號、第1640號、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幫助詐騙犯罪 者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2時10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其身分證照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傳送予LINE暱稱「陳士豪」、「程震」(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人使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乙○○所提供之個人 身分資料及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以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電支帳戶)後,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甲○○,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操作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詳附表三編號1),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騙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內。嗣「程震」即以LINE與乙○○聯繫,要求乙○○前往銀行臨櫃現金提款或以提 款卡提領款項,乙○○能預見「程震」係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 、臺企銀行帳戶用於掩飾身分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提升犯意進一步應允協助領款,而與「程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程震」之指示,臨櫃或以提領卡提領款項(提領、轉帳情形詳附表三編號2、3),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㈢嗣甲○○、丙○○、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 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故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 判,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需要貸款,才在網路上找到這家代辦公司,並跟他們簽約,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的帳戶做數據,我才去開通郵局、合庫的網路銀行,並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代辦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我再幫對方把錢領出來,來跟我收錢的人是公司財務的弟弟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企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詳詐騙犯罪者將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向簡單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以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依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臨櫃提領或ATM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以前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否認其主觀犯意,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除涉及不法詐貸行為,更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這家代辦公司,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也沒有去查證是否是正規公司等語(見偵686卷第197頁、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其未詳加查證對方公司、身分等資料,而僅以網路訊息聯繫,亦未能提出欲申辦貸款之利息、還款期數、違約條件等相關資料,實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佐以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並代為提領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其所可能獲得者為「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可預見同時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述。況以被告所述,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告知之貸款方式,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是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代為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願承擔前開風險,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㈢另被告供稱:以我當時的工作,無法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也有找過其他代辦公司,但代辦公司說需要保證人,當時我身邊的人也都不符合擔任保證人的資格等語(見偵686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06頁),可見依被告當時之信用狀況,顯 無可能於合法、正常之管道貸得款項,然其卻依「程震」指示辦理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參合庫竹南分行112 年7月25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2083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71頁)、臺企銀行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參臺企銀行112年7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234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惟對於其申辦上開業務之緣由,均稱:我不知道這些申請目的是什麼,對方跟我說可以增高轉帳額度,我也不理解這些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均可見被告對於前述金融程序完全不理解,卻依指示為此等與貸款業務毫無相干之行為,可見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爾後竟再配合「程震」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之贓款並交付予他人,其可預見已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卻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其有容任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憑。 ㈣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程震」使用,「程震」即用以向簡單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以取得簡單電支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號,嗣詐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後,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述簡單電支帳戶,不詳詐騙犯罪者再將該筆款項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尚難認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領款、匯款 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已能預見代為領取該些款項絕非適法,恐為財產犯罪所得,實有可能因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中之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構成要件乙節有所預見,且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已如前述,仍應允臨櫃或以提款卡提款,被告已與「程震」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所為取款及交付贓款予他人等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故均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雖先後與自稱「程震」、「陳士豪」之人以LINE軟體聯繫,並依指示將款項交給「程震」指示之人,然因詐騙犯罪者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且被告並未見過「程震」、「陳士豪」,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等施詐、與被告收款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難認本案實行詐 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另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然此條所 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既已供做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就此部分屬犯罪前揭段預備行為,尚無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與「程震」聯繫後,提供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同一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揭所犯3罪,係幫助或共同對不同告訴人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故就附表二編號1與編 號2、3應分別評價為獨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向簡單支付公司註冊帳號遂行詐騙行為,不詳詐騙犯罪者亦利用被告之帳戶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再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等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詐騙金額,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依指示提領後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實際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649 號 ︶ 甲○○ 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電子郵件傳送「紓困4.0疫情補助」之郵件內容給甲○○,甲○○不疑有詐,即點擊郵件內容連結之網頁後(https://www.mogov.tw),依網頁內容之指示填寫個人資料、金融卡卡號、網銀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手機號碼後,即收到銀行傳送之OTP簡訊碼,甲○○因而陷於錯誤,於輸入OTP簡訊碼後,其帳戶內之金額即遭扣款,而轉出至詐騙犯罪者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之右列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以悠遊付錢包跨行轉出。 3萬5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49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悠遊卡交易紀錄、電子郵件、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649卷第17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 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649卷第25頁至第29頁)。 2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640 號 ︶ 丙○○ 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網路上架設「BYON」借貸網站,丙○○不疑有詐,於點選該網址後,即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之帳號,丙○○於加入該帳號後,即對「誠信」詢問貸款申請須知,「誠信」則對丙○○佯稱可以幫忙申貸,但需要先行支付金融保險費、公證費、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云云,致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40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64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丙○○提供之BYON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1640卷第35頁至第49頁)。 3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86 號 ︶ 丁○○ 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丁○○,自稱為丁○○之外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福氣十足」),要加丁○○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用以通訊,對丁○○佯稱做生意有問題,有票據到期,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區農會臨櫃匯款。 2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86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1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0766號書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686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⒊丁○○提供之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蘆洲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86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提領(匯款)時間、金額、地點 提領帳戶 證據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649 號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跨行轉出3萬4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羅羿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686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 ⒉羅羿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影本(見偵686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18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64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649卷第25頁至第29頁)。 2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640 號 ︶ 乙○○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於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次,提領5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丙○○匯入之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羅羿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686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1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0766號書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686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⒊羅羿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影本(見偵686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18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640卷第21頁至第23頁)。 3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86 號 ︶ 乙○○於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59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以現金提款1次,提領1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6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次,提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