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鍾基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基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73號、第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基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基川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 1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尚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犯罪者,再以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內,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馬駿駒、證人即告訴人嚴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與報案資料、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立本案2帳戶,並於110年9月16日下 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尚順 店內,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冠翔」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加了「李政育」的LINE,他傳一則「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廣告給我,我因為急著借錢,以為按照他們的指示就可以借錢,結果就被他盜用帳戶違法洗錢,我沒有幫助洗錢之認知,也沒參與任何幫助洗錢的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並有於110年9月16日下午3時 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尚順店內, 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冠翔」,並在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政育」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4至65頁;111年度偵字第3273號 【下稱偵卷一】第21頁);又被害人馬駿駒及告訴人嚴秀香均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害人馬駿駒及告訴人嚴秀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一第29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4209號【下稱偵卷二】第27至30頁),並有被害人馬駿駒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 圖3張、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3至37頁);告訴人嚴秀香之匯款明細截圖4張(見偵卷二第33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確有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2帳戶,尚無從據 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本案2帳戶會被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 ㈢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等語,有提 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育」之對話紀錄為證,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9至21、65至6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19至222頁),被告就其交寄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且 觀諸卷附被告與「李政育」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顯示對方已明確表示「新光銀行個人信貸」、「銀行綁約12個月」、「總貸款額度50萬元」、「七年期攤還 每月本利6828元 」、「公司手續費6%總30000元」等申辦貸款之資訊(見111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5頁),對方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影本、4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4家銀行金融卡正卡、4張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35頁),以作為申貸 使用,被告遂依指示拍照、傳送。且細繹前開LINE對話,可知對方表示自己為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李政育」,並傳送載有「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李政育」等字樣之名片予被告,且名片上留有公司地址、聯絡電話(見偵卷三第35至36頁),經本院將此公司資訊核對真正之「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可知對方所留之貸款公司訊息,無論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皆與真正之「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有極高相似性(見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77至83頁),足見詐欺集團係以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此等使人極易混淆之名義,假借協助辦理貸款之名,向一般大眾收取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使用,一般民眾乍見此等訊息,確有可能誤信對方即為合法貸款公司。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李政育」之指示交寄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還要爭執?)答:我不爭執,我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4頁),惟觀諸該次訊問筆錄全文,被告仍向本院稱其係接獲不明人士之電話,聽信對方辦理貸款需要提供資料,方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寄出等情(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主觀上並無預見其交寄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㈤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略以:我沒有錢用,家裡需要急用,我收入比較少,我需要借錢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20、223頁),可見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資訊不對等之情境下。被告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寄本案2帳 戶之帳戶資料,固有失慮之處,然亦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向銀行業者申辦過程存有差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1至32頁),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亦非有相關司法經歷之人。復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發現受騙後,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9至34頁),則被 告辯稱係有貸款需求遭騙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且 其亦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即非無據,尚難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之工具,然被告上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 交付及告知,足認被告並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自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故意。從而,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以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號移送併辦部分 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駿駒 110年9月18日晚上8時1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東森網購會計、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馬駿駒,佯稱其先前購買保健食品之東森會員帳號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誤刷,惟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遭誤刷之金額云云,致馬駿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而隱匿不法所得知去向。 110年9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 90,021元 郵局帳戶 2 嚴秀香(提告) 110年9月19日晚上9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東森購物網、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嚴秀香,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以20筆MY CARD點數卡購物,惟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嚴秀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而隱匿不法所得知去向。 110年9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 20,123元 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