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紳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紳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634、9319、9323、9369、9629、9643、100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61、4362、43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紳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紳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交流道高架橋下,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 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並與一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不詳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瑞琴告訴及賴建志、陳怡翔、張志偉、朱麗娟、王恩華、潘美燕、曾秀春、張家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紳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該等證據能力未曾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以書面或任何方式加以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00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暨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634號卷第58至59頁,偵字第9323號卷第21至22頁,餘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證出處),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前揭帳戶之犯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方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加以自白,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於上訴後均有變更,且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亦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犯罪事實、減刑事由及量刑基礎變更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531萬8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曾兩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於購物中心物管處上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03至3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於同年月16日生效,惟按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公布增訂,遽謂其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佳瑋、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同案被告胡守勝(所涉罪嫌,另經本院為科刑判決)之帳戶: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被告楊紳威之帳戶: 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編 號 被害 人 施詐時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永昌 111年4月12日15時許 詐騙犯罪者於臉書股票社團留言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湯芊妤」、「鍾建安」佯稱係投資分析師,並向陳永昌推薦和利投資平台,詐稱有投資方案獲利豐厚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58分許/99萬元 一銀帳戶 (以下均為111年度偵字第9629號卷) ⑴陳永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0至21頁) ⑵陳永昌提供之匯款資料(第25頁) ⑶陳永昌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圖(第26至37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頁) 2 賴建志 111年5月9日19時15分許 詐騙犯罪者以電話冒稱係賴建志之同學,詐稱有投資賺錢管道云云,並將賴建志拉入LINE群組並假意教其投資。 111年6月27日11時3分許/70萬元 土銀帳戶 (以下均為111年度偵字第8634號卷) ⑴賴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5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頁) ⑸賴建志提供之匯款資料(第48頁) ⑹賴建志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第49至55頁) 3 陳怡翔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鍾建安」詐稱係股票分析師,可在和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LINE群組獲取投資股票訊息云云。 111年6月28日13時56分許/35萬元 土銀帳戶 (以下均為111年度偵字第9369號卷) ⑴陳怡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9至20頁) ⑵陳怡翔提供之匯款資料(第21至2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頁) ⑻陳怡翔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第30至43頁) 4 張志偉 111年5月27日20時許、111年6月6日某時 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Annie」佯稱係股票投資助理,將張志偉加入投資群組,詐稱可於「和利」APP內依「和利客服專員No.168」指示跟單操作獲利,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買賣股票投資云云。 ㈠111年6月29日11時15分許/2萬8,000元 ㈡111年7月1日13時46分許/1萬元 ㈠一銀帳戶 ㈡中信帳戶 (以下均為111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⑴張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3至3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4至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至47頁、第52頁) ⑸張志偉提供之匯款資料(第53頁) ⑹張志偉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第54至55頁) 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6頁)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7頁) 5 朱麗娟 111年6月10日13時1分前某時 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鐘慧婷」向朱麗娟詐稱係投資專員,並傳送「和利客服」LINE帳號,詐稱可與「和利客服」聯繫後加值資金進投資網站云云。 ㈠111年6月28日9時53分許/220萬元 ㈡111年6月29日9時29分許/17萬元 ㈠中信帳戶 ㈡一銀帳戶 (以下均為111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 ⑴朱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8至1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至4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頁、第48至54頁) ⑸朱麗娟提供之匯款資料(第60、62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3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4頁) 6 王恩華 111年5月底某日 詐騙犯罪者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蕭琳」佯稱係宏盛投顧一號投資公司之投資老師,詐稱可使用「和利」APP進行投資,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始可操作股票買賣云云。 ㈠111年6月27日10時27分許/165萬元 ㈡111年6月29日11時52分許/87萬元 ㈠臺企銀帳戶 ㈡一銀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530號卷) ⑴王恩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2至3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4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49頁) ⑺王恩華提供之匯款資料(第54、56頁) 7 潘美燕 111年5月初某日 詐騙犯罪者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林雅芳」將潘美燕加入投資群組,詐稱可使用「和利」APP進行投資,惟須先儲值資金始可進行股票操作云云。 111年6月29日10時48分許/29萬元 一銀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530號卷) ⑴潘美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第67至70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2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頁) 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2頁) ⑺潘美燕提供之匯款資料(第86頁) ⑻潘美燕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第86至102頁) 8 賴瑞琴 111年5月7日14時47分許 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鐘慧婷」向賴瑞琴詐稱可帶著伊投資股票,並將賴瑞琴加入LINE「宏盛一號」群組及佯稱使用「和利」APP隨其操作股票即可賺錢云云。 ㈠111年6月27日10時27分許/8萬元 ㈡111年6月28日13時47分許/5萬元 ㈢111年6月29日10時17分許/2萬元 ㈠中信帳戶 ㈡中信帳戶 ㈢一銀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一) ⑴賴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91至19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7、20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201頁) ⑸告訴人賴瑞琴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第223至352頁) 9 曾秀春 111年5月5日某時許 詐騙犯罪者於臉書發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陳心怡」、「鍾建安」將曾秀春加為好友並將其加入投資群組及告知需使用和利之APP,詐稱投資須先跟專員聯絡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會告知投資明牌云云。 ㈠111年7月7日13時許/32萬元 ㈡111年6月27日9時49分許/150萬元 ㈠臺企銀帳戶 ㈡一銀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二) ⑴曾秀春於警詢中之證述(第57至5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7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76頁) ⑸曾秀春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第81至89頁) 10 徐衍琦 111年5月初某日 徐衍琦經友人朱智華介紹投資訊息,將LINE暱稱「陳心怡」加入好友,「陳心怡」佯以投資老師將徐衍琦加入投資群組,詐稱跟隨老師操作可賺錢投資獲利,可使用「和利券商平台」之網頁操作買賣股票云云。 111年6月28日13時5分許/20萬元 土銀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二) ⑴徐衍琦於警詢中之證述(第91至9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8頁) ⑸徐衍琦提供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及匯款資料(第139至160頁) 11 張家瑋 111年7月5日19時30分許 詐欺犯罪者佯以暱稱「陳心怡」之人邀請張家瑋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稱可投資高獲利股票。 ㈠111年6月27日11時5分許/15萬元 ㈡111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5萬元 土銀帳戶 (以下均為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 ⑴張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5頁) ⑵張家瑋提供之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匯款資料及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23至352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