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世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經由其友人乙○○介紹,於 民國111年2月20日,在臺中市喜悅逢甲商行所經營之主題套房「喜悅逢甲」(下稱「喜悅逢甲」),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予「楊千輝」之詐騙份子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臉書向丁○○攀談,佯稱為「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工程師 ,可利用漏洞下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4日11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帳至中信帳戶內,並由詐騙份子於同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至61、358至35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楊千輝」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高中同學「乙○○ 」介紹工作,我以為是打工,可以賺零用錢,就把帳戶借出去,我不知道內容是詐欺,所以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57頁)。 二、經查: ㈠被告經由其友人乙○○介紹,於111年2月20日在臺中市「喜悅 逢甲」,提供其中信帳戶提款卡予「楊千輝」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下稱偵卷》第17 頁)。另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出至不明帳戶內之事實,有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偵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59至79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偵卷第5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偵卷第22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之中信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堪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證人乙○○介紹 之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於去年曾問其在做什 麼工作,其曾提供其老闆「楊千輝」的TELEGRAM聯絡方式給被告,由被告自行與「楊千輝」聯絡;沒有向被告收過其提款卡或存摺等帳戶資料,其也被其老闆騙,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老闆,後來才知道老闆有在洗錢,被告應該是交給「楊千輝」等語(本院卷第147、152、153、149、155頁),是證 人乙○○亦證陳有介紹被告予其老闆「楊千輝」,但係被告自 行與「楊千輝」聯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忘記當初對方要其的提款卡跟網路銀行的資訊要作何使用;其在聯合再生能源上班,只需要給公司其的帳號,就是存摺封面來做轉帳等語(本院卷第367頁),是被告無法說出交付對方其中 信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目的為何,且被告亦稱於原任職之公司求職時僅須提供存摺封面供轉帳即可,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已預見交付中信帳戶資料為供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用途。 ㈣雖被告又供稱其到「喜悅逢甲」就被控制、被要求將中信帳戶資料交出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楊千輝有時候會放其出去一段時間,就像是休假那種概念,放其出去時手機也在其身邊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證人即被告女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2月20 日陪被告去喜悅逢甲後,其先離開喜悅逢甲,被告還待在喜悅逢甲,中途其還是有不定時跟被告聯繫,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發生何事,沒有感覺被告有異狀,被告待在旅館期間,沒有傳訊息要其幫被告報警或對外求救(本院卷第346至347、351至352、357至358頁),惟被告既可自由行動,且有手機可通訊,為何被告不報警?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在旅館2、3天,對方叫其打電話跟公司請假,其有向公司請病假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當時所 任職之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由該公司提供之被告出勤紀錄(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及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3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即已離職。足徵被告 早於111年2月20日前去「喜悅逢甲」前已自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其後才請假。綜上,難認確有被告所稱受脅迫之事,倘果有被告所稱受脅迫之事,被告未採取任何諸如報警之法律救濟措施,凡此種種,均顯不合常情。且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雖得阻卻責任,惟應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在「喜悅逢甲」期間,手機在其身邊,仍可自由出入,尚難認被告所謂之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則其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難認已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以阻卻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喜悅逢甲」交出中信帳戶資料時,應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係作為非法使用,仍容任他人使用其中信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中信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中信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之更正: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日期為「111年3月間某日」,惟被告供陳於111年2月18日開立中信帳戶後,於同年月21日前即已將帳戶資料交給乙○○,應係2月20日將帳戶資料 交出(本院卷第186至187、365頁),故應予更正為111年2 月20日。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地點為臺中市「喜悅逢甲旅館」,惟經本院查詢結果,應為喜悅逢家商行所經營之主題套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喜悅逢甲網頁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7、211頁),故應更正為「喜悅逢甲」。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乙○○」,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係交給楊千輝之女友(或配偶)(本院卷第36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給一 個女生(本院卷第343頁),故被告應係將中信帳戶交付予 「楊千輝」(「楊千輝」之女友(或配偶)應係代「楊千輝 」收受)。 參、法律適用: 一、本案依被告及證人丙○○所述,被告雖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 楊千輝」女友(或配偶),證人乙○○要被告申辦中信帳戶後 交付(本院卷第368頁),旅館內尚有「楊千輝」(本院卷 第176頁),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參與對被害人為詐欺之犯 行者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雖認 被告實際經手詐騙份子所得之款項,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然告訴人丁○○受詐騙而轉 帳至中信帳戶之2萬元並非由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1、3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對告訴人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故 被告所為應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正犯,尚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丁○○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丁○○ 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丁○○受詐騙所損失之金 額,被告犯後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11 2年附民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超商打工,時薪182元之經濟狀況及與女友同住、未 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4至3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丁○○詐得金錢,惟卷內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