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奕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鋐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2號、第633號、偵字第10786號、第108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05號、第12811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第567號、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瑩瑩」 (下稱「瑩瑩」)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依指示在華南銀行、元大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將其華南帳戶、元大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元大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不詳詐騙犯罪者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至9之款項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將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轉帳情形詳附表),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桃園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己○○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第187頁、第28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華南銀行、元大銀行提款卡寄給「 瑩瑩」,並依「瑩瑩」在華南銀行、元大銀行辦約定轉入帳號帳戶等情,然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稱:當時我要做家庭代工,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加了「瑩瑩」的LINE,他跟我說提款卡寄給他可以領補助,我為了這個工作,就去辦了元大帳戶,華南帳戶我也有去辦,原本是想說之後也可以用,後來才一起給「瑩瑩」,在華南銀行、元大銀行辦約定轉入帳戶,是「瑩瑩」說材料商要匯款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華南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緝632卷 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又上開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華南帳戶、元大帳戶,均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參酌被告提出與「瑩瑩」之對話紀錄截圖,瑩瑩曾傳送檔案名稱為「小媽企業社勞工合約.txt」予被告,該檔案下載期限至112年3月29日(參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7頁),而LINE檔案之下載期限為7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正確在案(見本院卷第210頁、 第295頁、第298頁),則足證被告與「瑩瑩」實際聯繫上之時間,應為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59分,即被告傳送「你好 ,我想做手工,你們還有職缺嗎?」予「瑩瑩」,「瑩瑩」回覆「你好,因為疫情,公司目前主要徵家庭代工的兼職(全臺都有配送)(不收取任何費用)」(參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在元大銀行開戶、3月22日在華南銀行開戶等情,有上開銀行回函可查( 見偵7172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8頁),被告於112年3月21 日即有向元大銀行申請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並告知銀行該帳戶為「廠商」,目的是「客戶職業為自行接工地案件,會匯貨款給廠商」等情,此有元大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供佐(見本院卷第271頁),顯然被告所辯其係因聯繫「瑩瑩」 為做家庭代工始開戶、辦約定轉入帳戶等詞,與被告提出與「瑩瑩」之LINE對話截圖,時間上並不相合,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難認確實為被告與「瑩瑩」就代工事項之最初商議內容,足見被告辯解不實。且被告並未提出與「瑩瑩」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未見被告與「瑩瑩」討論代工內容、為何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項,被告所辯,實屬可疑,難以採信。 2.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亦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辯稱寄提款卡可領補助等語,然經檢察官詢問:寄提款卡可補助多少?被告稱:沒有講得很仔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然任何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何以提供一張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請一次補助,此說詞顯不合理,難謂被告對於「瑩瑩」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之行為毫無懷疑。 3.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銀行在受理民眾申辦約定轉帳業務時,申請書上有設計「關懷提問」欄,要求銀行承辦人員要詢問申請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目的」、「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上列問題如有異常或拒絕回答者,請委婉說明並請客戶簽名確認與詐騙無關」。然而,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向元大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時,稱該帳號關係是「廠商」,目的是「客戶職業為自行接工地案件,會匯貨款給廠商」;於112年3月22日又向元大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稱該些帳號為「朋友資金」、「合作廠商材料」,此有元大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3頁),對此被告則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顯然被告對於銀行人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行為,對於其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4.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轉匯或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依照前揭說明,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當無疑義。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華南銀行、元大銀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華南帳戶、元大帳戶上開資料,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款項,因華南 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未能轉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是此部分,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華南帳戶、元大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未經轉 匯外,其餘部分均遭轉匯而層轉贓款,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入被告之華南帳戶、元大帳戶之受騙金額甚高,可見被告上開舉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該些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華南帳戶、元大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被告交付華南帳戶、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至被告之華南、元大帳戶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最終取得贓款之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632 號 ︶ 丙○○ 被害人 112年3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怡」、「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08」,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誘使丙○○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投資網站(http://www.viuaeba.com)申請會員,並對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4萬元。 ⒈丁○○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2偵緝632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112偵10786卷第11頁至第13頁、112偵12805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⒉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2805卷第101頁至第119頁)。 ⒊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42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⒋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873卷第5頁至第6頁)。 ⒌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0786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⒍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0852卷第7頁至第9頁)。 ⒎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2805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⒏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2811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 ⒐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567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 ⒑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18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⒒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50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⒓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帳務查詢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7142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⒔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好友主頁頁面截圖(見112偵7873卷第7頁至第8頁)。 ⒕甲○○提供其與「梁詩琪」、「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好友、群組主頁頁面、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112偵10786卷第47頁至第75頁)。 ⒖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好友、群組主頁頁面、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112偵10852卷第23頁至第37頁)。 ⒗己○○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2805卷第47頁至第63頁)。 ⒘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2811卷第111頁至第145頁)。 ⒙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567卷第35頁至第57頁)。 ⒚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418卷第70頁至第82頁)。 ⒛戊○○提供之匯款單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850卷第63頁、第161頁至第181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見112偵7142卷第25頁至第28頁、112偵10852卷第41頁至第4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通清字第112001665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見112偵7873卷第9頁至第1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2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見112偵10786卷第41頁至第4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269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見112偵12805卷第65頁至第6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通清字第112002623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見112偵12811卷第23頁至第2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1868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見113偵567卷第29頁至第32頁)。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3偵418卷第17頁、第2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85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3偵418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0頁)。 2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633 號 ︶ 乙○○ 告訴人 112年3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乙○○不疑有詐,於點擊上開投資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蔡明麗」、「Chris」、「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08」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並加入「首席交流群1111」之群組,詐騙犯罪者即提供乙○○至網站「科虎大戶(網址:fgokjdf.com)」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並對乙○○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12年3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元。 3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0786 號 ︶ 甲○○ 告訴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甲○○不疑有詐,於點擊上開投資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林恩如」、「梁詩琪」、「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並加入「技術&籌碼78群」之群組,詐騙犯罪者即提供甲○○至網站https://www.bjkuewierhjx.com申請會員操作投資,並對甲○○佯稱會提供匯款帳戶匯款充值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0萬元。 4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0852 號 ︶ 癸○○ 告訴人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股票健檢),癸○○不疑有詐,於點擊上開投資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黃子芸」、「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並加入「講義通告股市分析」之群組,詐騙犯罪者即提供癸○○至網站https://www.bgkuewierhjx.com申請會員,並對癸○○佯稱可代操賺錢云云,癸○○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112年3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112年3月28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5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2805 號 ︶ 己○○ 告訴人 111年11月24日晚上7時至8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科文双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不疑有詐,於點擊上開投資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陳君怡」、「陳靜緣」、「科虎大戶官方客服」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並對己○○佯稱每周都有優質股力,可以穩定釋出保證獲利云云,己○○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6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2811 號 ︶ 壬○○ 被害人 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壬○○不疑有詐,於點擊上開投資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陳佳蓓」、「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詐騙犯罪者即提供壬○○至網站https://www.djfkdsss.com供壬○○匯錢買賣股票,並對壬○○佯稱可獲利多少云云,壬○○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以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7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567 號 ︶ 辛○○ 告訴人 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辛○○不疑有詐,於點擊上開投資股票廣告之連結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箐靜」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詐騙犯罪者即對辛○○佯稱可以教辛○○投資云云,並提供網站https://www.viuaeba.com供辛○○註冊帳號後匯錢買賣股票,辛○○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0萬元。 8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418 號 ︶ 庚○○ 被害人 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蓓」將庚○○加入好友,慫恿庚○○至網站https://www.fgokjdf.com申請帳號,並對庚○○佯稱要教庚○○股票投資,抽籤抽中,要趕快入金到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08」供聯繫之用,庚○○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犯罪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犯罪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5萬元。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犯罪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5萬元。 9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1850號 ︶ 戊○○ 告訴人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林恩如」、「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需先轉帳云云,使戊○○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犯罪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