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佩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6號、第237號、第1349號、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至10日下午4時29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再透過手機訊息告知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提款卡密碼。嗣取得甲○○之國泰世 華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之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國泰世華帳戶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辦理貸款,而跟自稱是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蘇柏霖」聯絡,「蘇柏霖」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但要美化帳戶,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以製造金錢流動狀態,始可貸款,我才把上開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並於111年8月7日晚 上9時2分許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提至不到百元後不久,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 卷第88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查(見偵237卷第29頁至第38頁、偵1422卷第31 頁至第35頁);又上開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臺銀帳戶,均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亦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況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供稱:我不認識「蘇柏霖」,只透過訊息聯繫,我還沒有跟對方說我要貸款的金額,也還沒詢問利息、如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此情已與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有別,難謂被告對於「蘇柏霖」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之行為毫無懷疑;況且,被告亦表示: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他,但我怕2種都給他會有 問題,所以只寄提款卡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益見被告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寄交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對於其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㈣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依照前揭說明,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當無疑義。 ㈤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國泰世華、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被害人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臺銀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8萬3516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各該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國泰世華、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上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該些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犯行,使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部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36 號 ︶ 戊○○ 告訴人 111年8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戊○○,假冒東海模型業者,對戊○○佯稱因作業疏失有重複訂購,要戊○○操作網路銀行用以取消訂單及轉帳云云,致戊○○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晚上8時48分許,以網路郵局匯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⒈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2偵236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8頁、112偵237卷第11頁至第21頁、112偵1349卷第15頁至第19頁、112偵1422卷第11頁至第21頁)。 ⒉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36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⒊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37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⒋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349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⒌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22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⒍張紘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349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⒎戊○○提供之網路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236卷第53頁)。 ⒏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影本(見112偵237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 ⒐丁○○提供之網路郵局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349卷第37頁)。 ⒑乙○○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郵政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12偵1422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815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36卷第31頁至第40頁頁、112偵237卷第29頁至第38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1234061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112偵1349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349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⒕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3日營存字第1110137441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112偵1422卷第31頁至第35頁)。 111年8月10日晚上8時53分許,以網路郵局匯出。 3萬8800元。 111年8月10日晚上8時55分許,以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匯出。 1萬6500元。 2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37 號 ︶ 丙○○ 被害人 111年8月10日晚上7時47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丙○○,假冒全統報名網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對丙○○佯稱路跑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或CDM存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晚上9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鹽埔新圍店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 111年8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鹽埔新圍店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 3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349 號 ︶ 丁○○ 被害人 111年8月10日晚上7時48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丁○○,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對丁○○佯稱訂單重複下單,為解除錯誤,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張紘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犯罪者自上開張紘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轉帳2萬8000元(包含丁○○匯入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晚上7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匯出。 2985元。 4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422 號 ︶ 乙○○ 告訴人 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乙○○,假冒博客來及北投郵局客服人員,對乙○○佯稱因購買書籍後,員工作業疏失被升級成付費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29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123元。 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41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出。 1萬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