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志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達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718號、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達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之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在社會上從事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控進出該金融帳戶錢款之來源與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必要,是其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向其徵求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轉、存)入款項後,將款項匯(轉、提)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5時2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環營店,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彥宏」之詐騙份子,且透過LINE告知4帳戶金融卡密碼 ,並依「劉彥宏」之指示,而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驗證開通雲支付功能供該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宜欣、郭修豪(下合稱告訴人劉宜欣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劉宜欣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宜欣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劉宜欣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郭修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渣打商業字第112000158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2年1月30日宜營字第1129500089號函及各該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臺行營 字第1120000036號函暨所附註冊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劉彥宏」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劉彥宏」指示而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驗證開通雲支付功能供「劉彥宏」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認為是代辦貸款的業者,因為對方一開始跟我說我貸款的案件被退,後來商討出的方法,就是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再試一次,我的信用條件不好,可以用這樣的方式讓我可以過。一開始是「劉彥宏」要協助我向怡富資融貸款,但是被退件,「劉彥宏」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要匯資金進來,好再次跟怡富資融貸款,我不知道「劉彥宏」可能是要做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207、21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是真誠的相信是在辦理貸款相關的事務,所有的對話都是在講要怎麼完成貸款,看不出被告有任何懷疑貸款真偽的對話,在這種帳戶被騙的狀況,如果沒有其他證據,是沒有辦法認定帳戶所有人有加重詐欺或一般詐欺的犯行,要從行為人當時的立場、角度、時空背景去看,是不是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的狀況讓詐騙集團有機可趁來詐騙他的帳戶,不能事後去追問被告那時候是不是有可能有懷疑帳戶會被別人利用,本件公訴人提出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故意,請為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9日15時2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環營店,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彥宏」之人,且透過LINE告知4帳戶 金融卡密碼,並依「劉彥宏」之指示,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驗證開通雲支付功能供「劉彥宏」使用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坦承(偵7718卷第16至17、79至83頁、偵8750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有被告與「劉彥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718卷第55至71頁)在卷可佐。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宜欣等2人受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宜欣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718卷第25至26 頁、偵8750卷第23至29頁),並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7718卷第29至31頁)、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8750卷第39至41頁)以及告訴人劉宜欣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18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18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18卷第47頁)、通話紀錄截圖(偵7718卷第4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7718卷第51頁);告訴人郭修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50卷第4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50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50卷第63頁)、轉帳交易明細(偵8750卷第75、8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劉宜欣等2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劉彥宏」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稱「稍等一下 審核報告出來 我在馬上跟您通知」,並傳送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予被告,稱「這是我的名片」,嗣發訊稱「不好意思 審核報 告下午才會有出來了因為這邊直接有被做退件 我請公司這 邊跟怡富資融的配合人員討論一下 我們有沒有什麼方式可 以協助您的」,被告稱「好」後,「劉彥宏」發訊稱「怡富資融貸款綁約12個月 60萬7年每月本利8894元 公司手續費 總36000元 需要拍照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 2.銀行存摺封面3.銀行金融卡正卡 4.交易明細表 5.近三個月薪轉證明 準備一個牛皮紙袋 需要完成寄件的資料1.雙證件影本(寫上僅 供貸款使用)2.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3.銀行金融卡正卡 4. 交易明細表」,被告即依指示傳送需要拍照資料,「劉彥宏」其後並發訊稱「那12號這一天早上10點 約這裡(指苗栗 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來完成當面對保 」,被告並發訊問「那對保完大概多久能拿到款項呢?」,「劉彥宏」稱「半個工作天時間」,有被告與「劉彥宏」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偵7718卷第57至61、67頁)。 ㈣由上可知,「劉彥宏」乃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以代辦貸款名義,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其在LINE對話中提供貸款相關資訊,並要求被告提供薪資資料,約定對保時間及地點取信被告,而被告長期以來均擔任廚師工作,目前則在便當店工作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7718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4頁),工作環境單純,其因需錢孔急,急於 找人代辦貸款,而配合「劉彥宏」之指示,提供自身薪資及帳戶資料,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劉彥宏」等語,尚非憑空捏造。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劉彥宏」為詐騙份子,並有意或容認自己幫助「劉彥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渣打商業字第112000158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2年1月30日宜營字第1129500089號函及各該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臺行營字第1120000036號函暨所附註 冊資料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新光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劉彥宏」並告知密碼,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新光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劉彥宏」,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劉彥宏」為詐騙份子,且新光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劉宜欣 於111年5月5日19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劉宜欣,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博客來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產生20筆訂單,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劉宜欣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6日17時50分許 6萬25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6日17時53分許 4萬9980元 2 郭修豪 於111年5月6日16時4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郭修豪,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經銷商條碼調換,導致多扣1筆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取消云云,致郭修豪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6日18時3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6日18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5月6日18時21分許 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