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孟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生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壹拾貳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予刪除;第14行 之「即」後應補充「以其所有之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 ;第17行之「1張」應更正為「4張」;第18行之「所得」後應補充「,並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1張偽造之上開 送款回單予汪金松而行使」。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許孟生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㈠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5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豐」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小芹」、「知足常樂」、「緯城在線營業員」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汪金松未陷於錯誤,係配合警方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自始無交付財物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且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金額,及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鷹架工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尚有祖母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擔任「車手」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10,312元為被告本案之車馬費,業據其承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具、偽造工作證1張及空白之偽造送款回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卷,下 稱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5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些空白偽造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隨送款回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已填寫之偽造私文書即「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固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私文書上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㈣扣案「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3張,綜觀全卷 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 1具 2 偽造工作證 1張 3 空白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3張 附表二: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印文/署押 數量 備註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已填寫) 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1枚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