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清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逵鈞(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陳清勇(下稱被告)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0 鄰○街○00號之歐狄鋼鐵工業社(下稱歐狄工業社)任職(張 逵鈞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被告於同年10月間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歐狄工業社承攬址設新竹市○○里○○路0段00巷00號之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工程,並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白鐵、硬鐵,歐狄工業社提供勞力及耗材,工程施作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下腳料應屬於亞頎公司所有,詎張逵鈞、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日13時6分許,被告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射新冠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張逵鈞陪同而離開歐狄工業社,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陳嘉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0.3元),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海銓回收 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0元+105公 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 要去打疫苗,我先跟張逵鈞騎機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苗,要我隔天再去,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狄工業社,也沒有跟張逵鈞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落我不清楚,張逵鈞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歐狄工業社 會計林慧純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自承:我要去打疫苗那天,他(指張逵鈞)好像有先整理了,整理就馬上一堆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指歐狄工業社負責人林嘉政)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說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林嘉政),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陳嘉鴻)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的,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多 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了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被告復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張逵鈞載下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林嘉政借錢去看病,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林嘉政不在,我就向張逵鈞借1,000 元,因為好幾天前林嘉政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賣掉,我看張逵鈞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陳嘉鴻車上,就跟張逵鈞一起坐陳嘉鴻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高,所以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張逵鈞自己搬東西進去賣掉,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們就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張逵鈞借我的1,000元去看病,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 ,叫我去別間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張逵鈞就分開,我先去看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㈡被告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不利之供述,然其於警詢時供稱: 完全沒有與張逵鈞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裁切之下腳料進行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6分從公司打卡下 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可打我就自行返家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料搬運至車上並進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打疫苗當天沒有跟張逵鈞去海銓回收場賣下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如上開辯解(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審判中供稱:張逵鈞用機車載我,不是開陳嘉鴻的車,那天下午我去診所,說沒有疫苗,診所距離我租屋處很近,我就直接走回去,張逵鈞就騎車離開,當天沒有再返回歐狄工業社跟張逵鈞一起切割或整理下腳料,張逵鈞有無去那變賣我不知道,我不曾跟張逵鈞到海銓回收場,也不知道海銓回收場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64、565頁),亦有至少4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述內容相左。細繹被告111年12月28日與林慧純對話、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 (經張逵鈞轉述林嘉政指示,或親自見聞林嘉政指示)、變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張逵鈞稱有交給林嘉政,或均不 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張逵鈞變賣完出來後,或前 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有疑慮。 ㈢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與被告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收鐵材總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張逵鈞一 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被告所述情節),均非無疑,自難據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林慧純雖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 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 、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陳嘉鴻的車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時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麼,陳清勇在旁邊拿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我就馬上去找陳 清勇跟他要小黃卡,陳清勇跟我說都沒有疫苗,要3點半過 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證人林慧純自 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張逵鈞在切割下腳料的行為,也沒有見聞過張逵鈞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下腳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陳清勇轉述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林慧純所稱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張逵鈞「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被告之說法,而僅為與被告供述性質相同之累積性證據,更何況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 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賣時間「13時6分許」 以後,即便張逵鈞確有於證人林慧純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無涉,是證人林慧純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至共同被告張逵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111年10月19日駕駛本 案汽車前往海銓回收場擅自變賣下腳料之行為(見偵查卷一第73至76、287頁;本院卷第88、116、416、418至421頁) ,檢察官所舉證人林嘉政、陳秀龍所為證述、被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張逵鈞、被告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畫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述於111年10月19日 與張逵鈞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實欠缺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本件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