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漢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宇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漢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漢宇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陳桂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不詳姓名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自稱「顏梓潔」向張安楨佯稱可指導其使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安楨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張安楨因發覺有異,於113年3月7日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聯繫「顏梓潔 」,假裝業已依「顏梓潔」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群立安親班(下稱群立安親班) 前向其拿取款項;「陳桂林」即指示同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意聯絡之江漢宇,先於113 年3月11日7時許至臺北市某旅館拿取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與「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後,再於同日10時許,前往群立安親班,後因江漢宇發 現前開處所附近有可疑車輛遂與張安楨臨時變更見面處所為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前,張安楨遂向江 漢宇招手請其上張安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江漢宇一上車旋為車上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安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漢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2033卷第53至81頁),並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2033卷第17至21、125至161、171至179頁、偵2795卷第103至24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後,因告訴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裝交付金錢,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已依原訂犯罪計畫到達現場向已遭施用詐術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受騙款項,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狀態,堪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該次依約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術之施行而陷於錯誤,復因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亦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是被告與暱稱「陳桂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亦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75頁) ,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及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併予審理。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2033卷第234頁 、本院卷第88頁),是就被告涉犯洗錢未遂部分,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惟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難;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前於113年3月4日擔任取款車手,遭員警查獲因 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483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 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5至68頁),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獲不久,旋再犯本案相同類型犯罪,顯然未能知所教訓而有所悔改,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與「陳桂林」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作為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見偵2033卷第8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4 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