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隆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0、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隆華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應予 刪除;同欄一、㈠第3行所載「老虎鉗及撥電線鉗」,應更正 為「電線剪刀鉗及剝電線鉗各1把」;同欄一、㈠第5行所載「逃離現場」,應更正為「逃離現場,並持至苗栗縣○○鄉○○ 路00號之大友舊貨行變賣」;同欄一、㈡第2行所載「3時59分」、「965號號」,應分別更正為「3時52分」、「965號 」;同欄一、㈡第6行所載「逃逸」,應更正為「逃逸,隨後 將車輛棄置在苗栗縣銅鑼鄉之竹森橋下」;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線剪刀鉗及剝電線鉗各1把,均為堅硬質地之銳利器具,於 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本案附表編 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顯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⑸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臨時電線及主體結構完成電線各1批,屬其從事 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遂後之事後處分(如丟棄、轉賣)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竊得之物,業已尋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820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扣案由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線剪刀鉗及剝電線鉗各1把,為被 告於案發現場所拾而非其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臨時電線及主體結構完成電線各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隆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