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青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青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青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55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由曾清龍及其配偶王鈴偉共同經營之昱昇汽車修配廠,先在維修區向員工王崇瑋稱先前王崇瑋對其之態度不佳,王崇瑋不予置理,進入辦公室欲打電話報警,呂青育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呂青育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進入辦公室內對王崇瑋拳打腳踢,待其毆打完王崇瑋後,兩人又回到維修區理論,呂青育復接續以右手揮打王崇瑋臉部,使王崇瑋受有左眼、人中、前胸、左下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兩眼眼球挫傷及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
㈡嗣因王鈴偉聞訊趕回該維修廠,王崇瑋之姑姑王鈴月亦剛好路過該維修廠,王鈴偉、王鈴月遂上前擋在呂青育、王崇瑋中間,呂青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崇瑋、王鈴月、王鈴偉恐嚇稱:你們還敢報警,我等一下就要來放火燒工廠,王崇瑋要小心一點,不會放過他等語,分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王崇瑋、王鈴月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王鈴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呂青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自白(關於傷害部分)及供述(關於恐嚇部分)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崇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㈢證人王鈴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鈴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㈤證人曾清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耿高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彭文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㈧監視器截圖
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㈩視保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之說明:被告所述「你們還敢報警,我等一下就要來放火燒工廠」之恐嚇言語,不僅係針對告訴人王崇瑋及被害人王鈴月,因上開汽車修配廠之經營者王鈴偉亦在場,而該汽車修配廠係王鈴偉與其夫曾清龍共同經營,故該等言語亦致在場之王鈴偉心生畏懼,因此不時擔心被告隨後或日後可能對該汽車修配廠放火,經證人王鈴偉於審理中證述在案,故此言語部分亦係對在場之王鈴偉為恐嚇行為,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對象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處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至上開汽車修配廠修車時認在場工作之告訴人態度不佳,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行為脫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又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及在場之被害人王鈴月、王鈴偉,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深感恐懼不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非輕之精神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恐嚇犯行,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