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暨於111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分別侵占珍新有限公司(下稱珍新 公司)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珍新公司所經營品赫鐵板燒之代理店長,本應善盡其保管代收款項之職責,以維護公司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分別接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5,717元、2萬7,330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第一次實施業務侵占犯行經珍新公司察覺後,竟仍再次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實施第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可見其第二次實施犯行時之可非難性,當較第一次實施犯行時為高,然因其第二次實施犯行時所侵占金錢數額,顯低於其第一次實施犯行時所獲數額,故此部分本院亦應納入量刑評價中參考。再參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而其迄今雖已就第一次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賠付合計9萬717元予告訴人,然尚未完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就第二次業務侵占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第一次侵占18萬5,717元後,已將其中7萬1,000元返還 告訴人,並已扣薪1萬9,717元以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9萬717元之損失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又被告第一次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9萬5,000元,暨其第二次所侵占且亦未發還告訴人之2萬7,330元,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