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INH NGOC THACH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NH NGOC THACH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NH NGOC THACH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右側導流板壹面、後照鏡貳支、防風罩壹面、擋土板壹面及右側方向燈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NINH NGOC THACH(中文譯名:寧玉石)於民國108年6月7日1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之際,見林坤森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林坤森前開機車上之右側導流板1面、後照鏡2支、防風罩1面、擋土板1面及右側方向燈1顆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得手。 二、案經林坤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NINH NGOC THACH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把機車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使用,所以本案應該是「阿宏」行竊的,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108年6月7日1時10分許,有騎乘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嗣告 訴人林坤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其右側導流板1面、後照鏡2支、防風罩1面、擋土板1面及右側方向燈1顆等物(合計價值2萬3千元)均失竊等各節, 業據告訴人林坤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因被告於警詢中早已詳細供稱:伊於108年6月7日1時許,有穿著印有白色字母的黑色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當時伊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以為是壞掉、沒人要的機車,伊就先將機車停放在案發地旁小巷附近的產業道路後,再步行至竹南鎮中華路352號前,並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再把零件裝入伊從案發地旁撿來的袋子內。接著伊將袋子提回產業道路處,並將袋子放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後,就騎乘該車往南 駛回位在彰化縣之公司宿舍。路途中伊有嘗試要將零件裝到伊所騎乘之機車上,但因為那些零件都不合用,所以伊就隨意丟棄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而經本院檢視被告前往警局受詢問時經警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可見被告當時確係穿著印有白色字母之黑色外套,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竊嫌所穿著之外套相同(見偵卷第47至53頁),復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相符,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上開供述之可信性甚高。再經本院細究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7至51頁),可見該人在實施本案竊行後,確係將所竊得之機車零件均裝入大袋子內,此節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內容吻合,足彰被告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於上開時、地使用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機車零件之某人,應足認定係本案被告無誤。 ㈢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因被告於警詢中未曾供稱其有將名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核與其於審理中所為辯詞顯有未符,則其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究否屬實,本非無疑。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有將機車借給「阿宏」使用,卻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調查「阿宏」其人,且其所辯案發當下騎乘機車之人為「阿宏」乙節是否屬實,亦乏任何證據可供調查或足資佐證,洵屬「幽靈抗辯」,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率認被告前揭辯語確屬實情。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手持螺絲起子拆卸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且價值甚高之前述機車零件,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固坦認對己不利之事實,然其於審理中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小孩、老婆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易緝 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右側導流板1面、後照鏡2支、防風罩1面、擋 土板1面及右側方向燈1顆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