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世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概要及其確定情形如下: ㈠犯罪事實: 被告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經由其友人彭仲康介紹,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在臺中市喜悅逢甲商行所經營之主題套房「喜悅逢甲」,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予「楊千輝」之詐騙份子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臉書向告訴人廖思婷攀談,佯稱為「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工程師,可利用漏洞下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1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帳至甲帳戶內,並由詐騙份子於同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論罪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前案判決因而於112年11月8日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於113年3月20日撤回上訴, 該判決遂於113年3月20日確定。 二、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被告有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女友即案外人詹雅雯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乙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另於111年3月25日14時32分許,被告有持案外人徐宗辰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各節,業據被告於112年9月6日另案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詹雅雯於另案 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乙、丙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尚有參與詐騙集團並提領其帳戶内款項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犯行。復因上開證據均係前案判決前即存在之證據,且因前案判決作成時卷内並無上開證據,足認上開證據是前案判決前已存在且未及斟酌,事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而具備「新規性」無誤。再者,依上開證據連同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可知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2萬元, 足以動搖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而應改為更不利之重刑判決,自具有「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業已提出被告於112年9月6 日、同年11月2日在另案偵訊中製作之訊問筆錄(見偵8402 卷第74至75頁、第122至123頁),及詹雅雯於112年4月1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9頁),暨甲、乙、丙帳戶之 交易明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7、206、210 、214頁)。而經本院檢視前開事證,可見被告確有持乙、 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對照本院所調閱前案判決之卷宗,復可見該案卷內並無前揭事證,且觀諸前案判決,也確實未審酌前揭事證,而未認定告訴人所匯款項有遭轉匯至詹雅雯名下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而出等犯罪情節,堪認前揭事證確屬前案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審酌之證據,自具有「新規性」。再者,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確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新 事證,經綜合前案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後,確已足以動搖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而有使被告應受較重刑之判決之可能,因此,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亦具備「確實性」。 四、綜上,本案再審之聲請合法且有理由,本院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