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婉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婉貞搭乘告訴人盧明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嘉義縣○○市○○路○段000號欲前往苗栗縣西湖休息站,其 於搭乘之前即明知無資力支付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車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於搭乘之後亦未支付上開車資予告訴人,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給付車資之意,勘認被告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未給付車資之行為,確有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舉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之載客服務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給付營業用小客車車資之意願,仍招攬營業用小客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獲得之利益、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4000元之載客服務,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4號被 告 張婉貞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 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貞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時31分許 ,與盧明俊約定,欲搭乘盧明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至苗栗縣西湖休息 站,並約定車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致盧明俊陷於錯 誤,張婉貞嗣於翌日(11)日2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搭乘盧明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 鎮○○里○○○00000號之台亞加油站後龍交流道站時,張婉貞隨 即向盧明俊佯稱要將東西拿給友人等語,並藉此逃離現場,以此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車資4,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盧明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明俊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余秋蘭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寧」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觔斗雲客服發字 第1110066號函、通訊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婉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詐得之車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