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SUKPATTANAGUL PASERT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PATTANAGUL PASERT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PATTANAGUL PASERT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為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平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在我國境內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3毒偵229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為0.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見113毒偵229卷第49、1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被 告 SUKPATTANAGUL PASER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PATTANAGUL PASERT(中文名:巴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為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日22時55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芙濃養生館內為警盤查,SUKPATTANAGUL PASERT在拿取其證件時,為警當場在其證件夾內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SUKPATTANAGUL PASERT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200293號鑑驗書各乙份及現場蒐證與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