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UKPATTANAGUL PASERT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KPATTANAGUL PASERT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為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平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在我國境內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3毒偵229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為0.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見113毒偵229卷第49、1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SUKPATTANAGUL PASER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PATTANAGUL PASERT(中文名:巴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為0.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1日22時55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芙濃養生館內為警盤查,SUKPATTANAGUL PASERT在拿取
其證件時,為警當場在其證件夾內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SUKPATTANAGUL PASERT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200293號鑑驗書各乙份及現場蒐證與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