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聖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號、第714號、第741號、第1042號、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㈢第 1行「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之記載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犯罪事實欄㈢關於「背包」之記載均更 正為「書包」;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竊得 之標記國立竹南高級中學之黑色書包1個(內容物為書籍) 及附件犯罪事實欄㈤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容物(除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以外)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發還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該等物品除下述之證件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件犯罪事實欄㈥告訴人遭竊之金額約7,000元,經告訴人於 調查時供陳明確,惟被告稱其竊得之金錢數額僅500元至600元,雙方所述有所落差,然卷內並無證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其於本院中所述最低範圍內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 ,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併予敘明。又關於 被告竊得之證件及金融卡部分,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證件及金融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標記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黑色書包壹個(內含書籍肆本、黑色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Apple牌藍芽耳機貳個、藍色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標記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黑色書包1個(內含①書籍4至5本②黑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1,5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學生證1張】③Apple牌藍芽耳機2個④藍色鉛筆盒1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壹個(內含衣服、私密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背包1個(內含①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③公司識別證④衣服⑤私密用品)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㈣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長夾1只(內含①信用卡3張②晶片金融卡5張③國民身分證1張④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⑤現金7,000元) 5 附件犯罪事實欄㈤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9,000元 6 附件犯罪事實欄㈥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鈔票暨零錢5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號113年度偵字第714號113年度偵字第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被 告 彭聖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 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生活困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2年10月9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途經址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 心竹南光復店」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張修愷因搭乘母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購物,而將其所有標記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黑色書包1個(內含① 書籍4至5本②黑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學生證】③Apple牌藍芽耳機2個及④藍色鉛筆盒1個) 放置在該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顧下,竟徒手竊取前揭書包,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其後,彭聖諺即將所竊得之現金悉供己花用殆盡,而所竊得之其餘物件因無使用實益,便將之棄置在不詳處所,迄今仍未尋獲。嗣因張修愷於同日15時30分許欲搭乘機車離去之際,驚覺其所有之上開書包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 詢車籍資料,得知使用者為彭聖諺,便於112年10月30日晚 上時間通知彭聖諺至警局應訊說明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0日17時許,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竹 南鎮博愛街62號「J-MART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NGO THI DAO(中文譯名:吳氏陶)將其所有免 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在該處,而腳踏板上則放置背包1個(內含①全民健康保險卡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晶片金 融卡③公司識別證④衣服及⑤私密用品),無人看顧下,竟徒 手竊取前揭背包,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其後,彭聖諺因所竊得之物件並無使用實益,便將之棄置在不詳處所,迄今仍未尋獲。嗣因NGO THI DAO於同日17時 許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驚覺其所有之上開背包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遂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後,於112年10 月30日晚上時間通知彭聖諺至警局應訊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13日17時許,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竹 南鎮光復路272號「竹南診所」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王彩 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腳踏板上則放置標記國立竹南高級中學之黑色書包1個 (內含些許書籍),無人看顧下,竟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又彭聖諺因所竊得之物件並無使用實益,便於同日17時29分許,將所竊得之背包持往址設竹南鎮照南里光復路342號「7-ELEVEN便利商店光南門市 」予店員。嗣因王彩玲於同日18時許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驚覺其所有之前揭背包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便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獲上情,且輾轉於同年11月9日將遭竊之 背包發還王彩玲具領保管。 ㈣於112年10月14日9時許,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竹南鎮立達街130號「城市漢堡竹南立達店」前方道路處之際 ,瞥見曾品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前方置物箱內則放置長夾1只(內含①信用卡 3張②晶片金融卡5張③國民身分證1張④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及⑤ 現金7,000元),無人看顧下,竟徒手竊取上開長夾,得手 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其後,彭聖諺即將所竊得之現金悉供己花用殆盡,而所竊得之其餘物件因無使用實益,便將之棄置在不詳處所,迄今仍未尋獲。嗣因曾品諺於同日18時41分許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驚覺其所有之前揭長夾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後,於112年10月30日晚上時間通知彭聖諺至警局應訊說明後,始查 獲上情。 ㈤於113年1月20日16時25分許,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頭份市○○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頭份中興店」前方道路處 之際,瞥見陳億姝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前方置物箱內則放置皮夾1只(內含①國 民身分證1張②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③汽車駕駛執照1張④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⑦台新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⑧現金9, 000元及⑨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1張),無人看顧下,竟徒手竊取前揭皮夾,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其後,彭聖諺即將所竊得之現金悉供己花用殆盡,而所竊得之其餘物件因無使用實益,便將之棄置在頭份市德義路與上庄路某草叢處。嗣因陳億姝於113年1月22日9時許,驚覺其所有之上 開皮夾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便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5日8時24分許,因警通知至警局領取經他人拾獲遭竊之皮夾 ,經清點內容物,短少現金9,000元及禮物卡1張,憶及可能遭竊之處所,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循線追索後,於113年1月30日15時45分許,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拘票,而在竹南鎮立達街48號前方道路處拘獲彭聖諺,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竊得之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1張(業已發還陳億姝具領保管),始查 悉上情。 ㈥於113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頭份市○○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 公司」附設停車場之際,瞥見譚智傑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前方置物箱內則放置現金鈔票暨零錢共500至600元,無人看顧下,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譚智傑於同日17時20分許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驚覺其所有之金錢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遂報警處理。其後,因警於113年1月30日15時45分許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拘票,而在竹南鎮立達街48號前方道路處拘獲彭聖諺,並經確認行竊之事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修愷、NGO THI DAO、王彩玲、曾品諺、陳億姝、譚 智傑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14號案): ⑴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修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5張。 ⑷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警員高彥淳)。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案): ⑴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NGO THI DAO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5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42號案): ⑴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1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41號案): ⑴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品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4張。 ㈤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案): ⑴被告彭聖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億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 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案): ⑴被告彭聖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譚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㈡、之㈣、之㈤、之㈥等竊盜行為而獲取該等物件, 並因悉供己花用殆盡或棄置他處無以尋獲,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張修愷、NGO THI DAO、曾品諺、陳億姝、譚智傑, 該等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張修愷、NGO THI DAO、曾品諺、陳億姝、譚智傑於警詢時自陳遭 竊未經尋獲之該等物件價值各為5,000元、6,000元、1萬2,000元、9,000元、500至600元,共計3萬2,500至3萬2,600元 ,於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㈤ 之竊盜行為而獲取該等物件,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彩玲、陳億姝(禮物卡部分)具領保管,除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且有發還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等 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以,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竊得告訴人譚智傑所有之現金數額為7,000元乙 節,然一者被告供承所竊取之金錢數額為500至600元,再者據告訴人譚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亦僅足以認定確有金錢遭竊之情事,告訴人針對所失竊現金數額亦無法提出明確證據佐憑,則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而此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犯罪行為局部重疊之關係,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