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號、第714號、第741號、第1042號、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聖諺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㈢第1行「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之記載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犯罪事實欄㈢關於「背包」之記載均更正為「書包」;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標記國立竹南高級中學之黑色書包1個(內容物為書籍)及附件犯罪事實欄㈤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容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外)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發還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該等物品除下述之證件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件犯罪事實欄㈥告訴人遭竊之金額約7,000元,經告訴人於調查時供陳明確,惟被告稱其竊得之金錢數額僅500元至600元,雙方所述有所落差,然卷內並無證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其於本院中所述最低範圍內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併予敘明。又關於被告竊得之證件及金融卡部分,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證件及金融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標記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黑色書包壹個(內含書籍肆本、黑色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Apple牌藍芽耳機貳個、藍色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標記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黑色書包1個(內含①書籍4至5本②黑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1,5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學生證1張】③Apple牌藍芽耳機2個④藍色鉛筆盒1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壹個(內含衣服、私密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背包1個(內含①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③公司識別證④衣服⑤私密用品)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㈣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長夾1只(內含①信用卡3張②晶片金融卡5張③國民身分證1張④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⑤現金7,000元) 5 附件犯罪事實欄㈤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9,000元 6 附件犯罪事實欄㈥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鈔票暨零錢5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彭聖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
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生活困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2年10月9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途經址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
心竹南光復店」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張修愷因搭乘母親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購物,而將
其所有標記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黑色書包1個(內含①
書籍4至5本②黑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及學生證】③Apple牌藍芽耳機2個及④藍色鉛筆盒1個)
放置在該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顧下,竟徒手竊取
前揭書包,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其後,彭聖諺
即將所竊得之現金悉供己花用殆盡,而所竊得之其餘物件因
無使用實益,便將之棄置在不詳處所,迄今仍未尋獲。嗣因
張修愷於同日15時30分許欲搭乘機車離去之際,驚覺其所有
之上開書包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
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
詢車籍資料,得知使用者為彭聖諺,便於112年10月30日晚
上時間通知彭聖諺至警局應訊說明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0日17時許,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竹
南鎮博愛街62號「J-MART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前方道路處
之際,瞥見NGO THI DAO(中文譯名:吳氏陶)將其所有免
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在該處,而腳踏板上則放置
背包1個(內含①全民健康保險卡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晶片金
融卡③公司識別證④衣服及⑤私密用品),無人看顧下,竟徒
手竊取前揭背包,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其後,彭聖諺因所竊得之物件並無使用實益,便將之棄置
在不詳處所,迄今仍未尋獲。嗣因NGO THI DAO於同日17時
許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驚覺其所有之上開背包不翼而飛,
遍尋不著下,遂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後,於112年10
月30日晚上時間通知彭聖諺至警局應訊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
㈢於112年10月13日17時許,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竹
南鎮光復路272號「竹南診所」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王彩
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而腳踏板上則放置標記國立竹南高級中學之黑色書包1個
(內含些許書籍),無人看顧下,竟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又彭聖諺因所竊得之物件並
無使用實益,便於同日17時29分許,將所竊得之背包持往址
設竹南鎮照南里光復路342號「7-ELEVEN便利商店光南門市
」予店員。嗣因王彩玲於同日18時許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
,驚覺其所有之前揭背包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便報警處
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循
線追索後,因而查獲上情,且輾轉於同年11月9日將遭竊之
背包發還王彩玲具領保管。
㈣於112年10月14日9時許,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竹
南鎮立達街130號「城市漢堡竹南立達店」前方道路處之際
,瞥見曾品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而前方置物箱內則放置長夾1只(內含①信用卡
3張②晶片金融卡5張③國民身分證1張④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及⑤
現金7,000元),無人看顧下,竟徒手竊取上開長夾,得手
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其後,彭聖諺即將所竊得之現
金悉供己花用殆盡,而所竊得之其餘物件因無使用實益,便
將之棄置在不詳處所,迄今仍未尋獲。嗣因曾品諺於同日18
時41分許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驚覺其所有之前揭長夾不翼
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後,於11
2年10月30日晚上時間通知彭聖諺至警局應訊說明後,始查
獲上情。
㈤於113年1月20日16時25分許,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
設頭份市○○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頭份中興店」前方道路處
之際,瞥見陳億姝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而前方置物箱內則放置皮夾1只(內含①國
民身分證1張②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③汽車駕駛執照1張④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⑦台新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⑧現金9,
000元及⑨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1張),無人看顧下,竟徒手
竊取前揭皮夾,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其後,彭
聖諺即將所竊得之現金悉供己花用殆盡,而所竊得之其餘物
件因無使用實益,便將之棄置在頭份市德義路與上庄路某草
叢處。嗣因陳億姝於113年1月22日9時許,驚覺其所有之上
開皮夾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便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5
日8時24分許,因警通知至警局領取經他人拾獲遭竊之皮夾
,經清點內容物,短少現金9,000元及禮物卡1張,憶及可能
遭竊之處所,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
面,並循線追索後,於113年1月30日15時45分許,持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拘票,而在竹南鎮立達街48號前
方道路處拘獲彭聖諺,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竊得之全
家便利商店禮物卡1張(業已發還陳億姝具領保管),始查
悉上情。
㈥於113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
設頭份市○○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
公司」附設停車場之際,瞥見譚智傑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前方置物箱內則放置
現金鈔票暨零錢共500至600元,無人看顧下,竟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悉供
己花用殆盡。嗣因譚智傑於同日17時20分許欲騎乘機車離去
之際,驚覺其所有之金錢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遂報警處
理。其後,因警於113年1月30日15時45分許持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拘票,而在竹南鎮立達街48號前方道路
處拘獲彭聖諺,並經確認行竊之事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修愷、NGO THI DAO、王彩玲、曾品諺、陳億姝、譚
智傑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14號案):
⑴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修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5張。
⑷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警員高彥淳)。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案):
⑴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NGO THI DAO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5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42號案):
⑴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1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41號案):
⑴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品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4張。
㈤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案):
⑴被告彭聖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億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
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案):
⑴被告彭聖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譚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宣
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
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述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之㈡、之㈣、之㈤、之㈥等竊盜行為而獲取該等物件,
並因悉供己花用殆盡或棄置他處無以尋獲,而無從實際發還
告訴人張修愷、NGO THI DAO、曾品諺、陳億姝、譚智傑,
該等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張修愷
、NGO THI DAO、曾品諺、陳億姝、譚智傑於警詢時自陳遭
竊未經尋獲之該等物件價值各為5,000元、6,000元、1萬2,0
00元、9,000元、500至600元,共計3萬2,500至3萬2,600元
,於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㈤
之竊盜行為而獲取該等物件,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
彩玲、陳億姝(禮物卡部分)具領保管,除據其等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外,且有發還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等
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另以,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㈥部分竊得告訴人譚智傑所有之現金數額為7,000元乙
節,然一者被告供承所竊取之金錢數額為500至600元,再者
據告訴人譚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亦僅足以認定確有金
錢遭竊之情事,告訴人針對所失竊現金數額亦無法提出明確
證據佐憑,則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而此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犯
罪行為局部重疊之關係,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屬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