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心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心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心瑜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關於「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至11月 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心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在購物網站販賣虛偽標 記之商品,行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偵訊中稱:不是賣的很好等語(見偵卷第92頁),是本案未有確實之數據,亦未有實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2號被 告 鄒心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心瑜明知其所販賣之「迷你超市收銀機(下稱本案收銀機)」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cbaby_shop」,於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刊登販賣本案收銀機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由超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 皇公司)依法取得標檢局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碼「M3D356」 ,用以表彰本案收銀機係經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超皇公司、不特定買家及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超皇公司人員上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超皇公司委由詹昇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詹昇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網站上賣場網頁翻拍畫面、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被告上開帳號申設人基本資料、訂購資料、寄件資料、收貨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虛偽標記本案商品,進而販賣,標記虛偽商品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販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