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國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93號、112年度偵字第1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行「詐騙份子使用」後補充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3行、第14行、第17行「被害人」均更正為「人」。 ㈢附件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12年3月23日9時24分」更正為「112年3月23日9時27分」。 ㈣附件附表編號「3」更正為「2」。 ㈤附件附表編號2施用詐術欄「盧燕俐」更正為「盧俐燕」。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國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 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 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騙份子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私人情感因素,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錦秀、譚柳鶯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份子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多寡,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數2人;再衡酌被告除本案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 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等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使用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見 偵11493卷第59頁反面),是上開4,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附件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93號112年度偵字第11495號被 告 李國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芳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蔡彬 彬」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秀、譚柳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秀、譚柳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錦秀 112年3月22日18時37分 透過LINE以暱稱「李婉婷」結識陳錦秀,向其佯稱可進入百連投顧網站註冊會員後,再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錦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24分 30萬元 3 譚柳鶯 112年2月1日18時51分 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盧燕俐」、「雯雯」結識譚柳鶯,向其佯稱可進入百聯投顧網站註冊會員後,再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21分 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