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健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蔡宗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第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 及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各貳枚、「李洪成」署押貳枚,均沒收。 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6至1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各貳枚、「李洪成」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另由本院審結)、丁○○、戊○○、少年甲○○(原名「李○ 豪」,民國00年0月生,非本院審理範圍)明知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己○○於112年11月1 3日、丁○○於112年11月19日、戊○○於112年11月19日加入Tel egram「(甘蔗)線下取現PK11%回幣0.15擊落」群組(內有 暱稱「羅威納」等成員),約定由己○○、戊○○、丁○○,共同 擔任監督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取款過程,而參 與本案集團之犯罪組織。 二、己○○、丁○○、戊○○、甲○○所屬之本案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 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日茂證券-許瑋莉」聯繫庚○○ ,佯稱可指導其使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新七囍店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予前往取款之洪嘉琪(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戊○○、己○○、丁○○、甲○○參與上開犯行,洪嘉 琪所涉犯行非本院審理範圍)。嗣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要求庚○○再交付款項30萬元,庚○○發覺有異,於112年10月23日 報警處理,並假意與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30萬元。戊○○、 己○○、丁○○、甲○○遂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依己○○之指示,先於同年月19日至嘉義縣某印 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並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某統一超商內列印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後,再於同年月20日10時12分許至己○○所駕駛、搭載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將本案印章用印於上開空白收據2張(即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之「日茂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並偽造「李洪成」之署押後,丁○○旋將本案收據交付給甲○○,己○○ 並於同年月20日8時33分許,在Telegram群組「02一日遊」 傳送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洪成」之工作證(即附表編號13所示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QRCODE給甲○○,甲○○遂於同日10時許先至苗栗縣某超商列印上開QRCODE 而偽造本案工作證,再於同日11時2分許,假冒為該公司專 員「李洪成」,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 市前,依約向庚○○面交款項。戊○○、己○○在本案車輛內,丁 ○○在前開超商外,共同監督甲○○取款經過,經甲○○當場向庚 ○○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庚○○、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甲○○欲向庚○○取款之際,即為一 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員警並分別自甲○○、己○○ 、丁○○、戊○○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戊○○所犯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除證人即被害人庚○○之陳述及同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上開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無證據能力外(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87卷第139至155、443至447、539至540頁,聲羈169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31 至37、135至145、307、3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 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9卷第131至133、135至138頁)、證 人即共犯甲○○於偵訊、本院之結證(見少連偵87卷第435至4 38頁,本院卷第287至2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 之結證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少連偵87卷第432至434頁,本院卷第140頁)互核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己○○、甲○○、被害 人庚○○,見少連偵9卷第203至207、211、213至215、219、2 29至233、237、247至249、253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見少連偵87卷第181至187、19 1頁)、現場相關照片(見少連偵87卷第201至221、223至285頁)、丁○○與己○○之私訊對話內容(丁○○之暱稱為「內馬 爾」、己○○之暱稱為「花田一路」,見少連偵87卷第287至3 17頁)、被害人庚○○與集團成員之私訊對話內容(見他1435 卷第19至83頁),及甲○○(暱稱為「車輪餅」)、己○○於「 02一日遊」之群組對話內容(見少連偵87卷第394至3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我跟老 婆乙○○一起到北部,找己○○參加新北耶誕城的活動,己○○說 他手機沒電跟我借用我的手機,我不知道他拿我的手機聯絡本案的事情,案發當天我是有坐他的車要幫乙○○買早餐,上 車後我就睡著了,我不知道自己會被載到那裡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戊○○與乙○○已預計案發當天中午要到桃園找 丙○○○吃羊肉爐,自無可能遠赴苗栗為本案犯行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1.被告戊○○當日有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上。 2.上開不爭執事項,並經己○○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復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及 現場相關照片(見少連偵88卷第87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真實。而己○○、丁○○就其等有在現場監控甲○○向被害人庚○○取 款之事實經過,亦有前開貳、一所示事證在卷可憑,自堪以認定,且甲○○向被害人庚○○取款時,在場之己○○、丁○○確實 有分擔聯絡、監督甲○○取款之行為,亦屬明確。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戊○○以暱稱「劉德華」之方式,依「02一日遊」群組內 之指示,與己○○共同分擔2線行為(即共同進行監督甲○○之 取款): ⑴被告戊○○當天扣案之手機內,有以暱稱「劉德華」加入上開 甲○○、己○○聯絡之「02一日遊」群組內(共5人)之情形, 復觀諸該群組於案發當日之00時19分許起,即由己○○(暱稱 「花田一路」)、甲○○(暱稱「車輪餅」)及「羅威納」、 「達叔」進行相關對話內容(見少連偵87卷第613頁,即附 件1),嗣由「羅威納」於同日03時14分許邀請「劉德華」 加入群組後(見少連偵87卷第614頁,即附件2),直至「羅威納」於同日10時42分許移除「劉德華」戊○○前,均可見己 ○○於上開期間之03時14分許起至04時05分許止、08時19分許 起至10時36分止,均仍持續於群組與其他人對話,而上開期間雖均未見「劉德華」有何發言紀錄(見少連偵87卷第614 至623頁,即附件3),然仍足認「劉德華」得以瀏覽該群組之對話內容。 ⑵又依己○○與「羅威納」之私訊對話內容:己○○於案發當日03 時15分許先詢問「羅威納」:「2線是誰」,「羅威納」則 回覆由己○○擔任,並表示「劉德華」會與己○○一同場勘,己 ○○則接著詢問「羅威納」:「『劉德華』是誰」,「羅威納」 則回覆:「廷」、「你們兩個明早開車出門」、「女的不要帶」(見少連偵87卷第109頁,即附件4),顯見該群組係「羅威納」、己○○等人用以聯繫當日實施詐欺事宜所創建,且 己○○僅認識「羅威納」,尚不知悉「劉德華」為何人。 ⑶復依被告戊○○之手機內與「羅威納」之私訊對話內容:被告 戊○○於案發前一晚(即同年月19日)17時55分許曾傳送貼圖 予「羅威納」(見少連偵87卷第625頁上圖,即附件5上圖),於案發前即已認識「羅威納」。 ⑷再依被告戊○○之手機內與己○○之私訊對話內容:己○○於碰面 前即於當日3時23分許陸續傳送:「阿廷」、「8點起床」、「好了跟我說」等語,並於同日8時43分許傳送:「電梯碰 面」予被告戊○○,經被告戊○○於同日8時46分許應允(見少 連偵87卷第625頁下方,即附件5下圖)。由此可見被告戊○○ 與己○○相約出發前,被告戊○○即已知悉案發當日之行程須於 8點多出發。甚至己○○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前一天就知 道有苗栗這一單,當天想說自己去很危險也會擔心,我第一次做想找個伴,因此找了戊○○,因為他當天剛好跟我一起出 去玩,我跟他說我要去買東西等語(見少連偵87卷第537頁 ),益徵被告戊○○確有與己○○相約須於8點起床準備出發事 宜。 ⑸又依被告戊○○之手機內與「羅威納」之私訊對話內容:被告 戊○○於案發當日8時58分許傳送:「預計剛好10點到」乙語 予「羅威納」(見少連偵87卷第625頁上方,即附件5上圖);及依己○○與「羅威納」之私訊對話內容:己○○於當日8時5 7分許即傳送:「剛出發」、「預計剛好10點到」等語予「 羅威納」(見少連偵87卷第111頁,即附件6),可見被告戊○○與己○○於當日碰面後,尚且分別傳送訊息告知「羅威納」 。 ⑹由上足見被告戊○○、己○○均係依群組指示,一同擔任2線人員 ,於案發時間駕車抵達案發現場,並須各自回報相關作為予「羅威納」。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㈢1.⑶所述,及依被告戊○○之手機內容顯示,被告戊○○於同 年月15日許即經「羅威納」加入「幣商」群組(見少連偵87卷第632至633頁上方,即附件7),顯見被告戊○○於本案案 發前,即與「羅威納」有所認識並接觸,並非毫不相識。況被告戊○○之手機內容亦顯示,被告戊○○於案發前一晚亦係經 「羅威納」加入「中和景安」群組(見少連偵87卷第628頁 上方,即附件8上圖),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依「中和景 安」群組指示,駕駛本案汽車至指定地點(見少連偵87卷第628頁,即附件8下圖),復於同日23時57分許,依「幣商」群組指示,駕駛本案汽車至指定地點(見少連偵87卷第626 頁上方,即附件9),益見有依「羅威納」等人指示活動之 行為,且上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戊○○當日參加新北耶誕城活 動,則縱認被告戊○○確有於案發前一晚參加新北耶誕節活動 ,亦難以此遽為有利之認定。 ⑵再觀諸己○○於案發當日00時19分許起、03時14分起至04時05 分許止、08時19分許起至10時36分止,均可持續使用自身暱稱於群組發言,反未見「劉德華」相關發言記錄,已如前述(詳二㈢1.⑴),可見己○○並無不能使用自身手機而須向被告 戊○○借用手機之情事。循此,己○○均於偵查、本院供稱其因 手機沒電,而向被告戊○○借用手機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應 屬迴護之詞,亦難認可採,附此說明。 ⑶至證人丙○○○、乙○○固均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等有於案發前一 天晚上已相約案發當天中午要在桃園吃羊肉爐(詳見本院卷第219至225、228、231頁),被告戊○○自不會遽為本案犯行 等語,並經證人丙○○○提出其與乙○○之對話內容截圖為據( 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查: ①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只有說中午,沒有說是幾點 ,通常的約法是當天再聯絡,看他們幾點到;通常一起吃飯的時間是12點至1點,不會超過1點;羊肉爐中午用餐去不用先訂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4至225頁),可見此聚餐尚無確切之時間,僅可約略特定至當日12至13時許。 ②另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我們好像是住 新莊的飯店,哪一間飯店我沒有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可見被告戊○○於案發前一晚是入住新北市新莊區某飯店 。而本案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庚○○係相約10點30分許見面,此 有己○○於「02一日遊」群組之發言內容可憑(見少連偵87卷 第616頁上方),則被告戊○○如欲赴約,則當日須從新北市 新莊區搭載證人乙○○前往桃園。 ③依己○○與「羅威納」之私訊對話內容:己○○於當日8時57分許 即已傳送:「剛出發」、「預計剛好10點到」等語予「羅威納」(見少連偵87卷第111頁,即附件6),及依己○○與丁○○ 之私訊對話內容,己○○於當日10時12分許即已傳送現場照片 予丁○○(見少連偵87卷第305頁,即附件10),可見己○○駕 駛本案汽車往返二地所需時間約為1小時許。 ④承前,試若甲○○於當日10時30分許之取款行為順利完成,被 告戊○○與己○○仍得立刻啟程返回新莊與乙○○會合,再由被告 戊○○駕駛車輛於當日13時許前,到達桃園與丙○○○赴約,是 上述車程所需時間與聚餐時間尚無扞格之處,況上開聚餐未向餐廳訂位,則縱令遲到些許片刻,亦無礙聚餐進行,是亦尚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戊○○知悉甲○○ 為少年等語。然查證人即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丁 ○○、戊○○,我不清楚在群組的人以及當天見面的人是否知道 我年紀,在現場跟丁○○碰面時候沒有聊到我的年紀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至291、297頁),可見甲○○未曾向被告丁○○、 戊○○告知其年齡,而甲○○之身分證照片固然有上傳至「(甘 蔗)線下取現PK11%回幣0.15擊落」群組(見少連偵88卷第1 67頁),然被告丁○○、戊○○均非該群組之成員,復依卷內事 證亦不足認定其等有瀏覽該群組,或從他處知悉甲○○為少年 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丁○○、戊○○已知悉甲○○為少年,進而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本案係由李○霖負責取款、被告丁○○ 、戊○○及己○○負責監視,可見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 以上;而依其等計畫,係由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庚○○施用詐 術,欲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後,復由李○霖面交取款,而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亦有上開各該對話內容足以證明本案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是被告丁○○、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亦屬明確 。而被告丁○○、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二、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丁○○、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 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三、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印章為 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丁○○、戊○○就本案犯行,與己○○、甲○○及所屬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被告丁○○、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加重減輕事由: ㈠未遂:被告丁○○、戊○○雖已與共犯己○○、甲○○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丁○○部分):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丁○○,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而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復因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部分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 丁○○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此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丁○ ○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丁○○、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 ,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 過之態度,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監督甲○○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 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314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3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丁○○、戊○○前述參與犯 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 為被告丁○○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丁○○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3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持 有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且係預備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戊○○所有,用 以聯絡本案犯罪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印章,扣案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 所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各2 枚、「李洪成」署押2枚,亦均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丁○○、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雖與共犯己○○約定其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見本 院卷第307頁),然本案被告丁○○、戊○○均於被害人交付款 項後即為警查獲,足認均尚未達收取報酬之階段,至被害人雖已交付現金30萬元予共犯甲○○,然該現金30萬元業經發還 被害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少連偵87卷第409至412、414頁 ),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丁○○、戊○○有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1個及前開附表編號14之收據2張,為共犯甲○○依共犯己○○指示為本案犯行所用,其中收據2張 並固經共犯甲○○提出交付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陳述在卷 (見少連偵88卷第65頁),然被害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自仍屬共犯甲○○、共犯己○○所 管領之物,難認被告丁○○、戊○○具有共同處分權,應於共犯 己○○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對被告丁○○、戊○○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己○○所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為共犯甲○○所有,爰不對被 告丁○○、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IPHONE廠牌) 1支 (含SIM卡1枚) 丁○○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 2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8張 丁○○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本院卷1第89頁)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0張 丁○○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本院卷1第89頁) 4 白色紙袋 1個 丁○○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本院卷1第91頁) 5 行動電話 (IPHONE廠牌) 1支 (含SIM卡1枚) 戊○○ 本院卷1第89頁,少年偵87卷第669頁 6 「日茂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己○○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3) 7 「陳信茂」印章 1個 己○○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5) 8 「景玉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己○○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4) 9 「京城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己○○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1) 10 「張景山」印章 1個 己○○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3) 11 印章 1個 己○○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2) 12 行動電話 (均IPHONE廠牌) 2支 (含SIM卡1枚) 己○○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本院卷1第89頁) 13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3頁) 14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甲○○(已對被害人庚○○行使)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3頁) 15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4頁上圖) 16 京城證券工作證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4頁上圖) 17 行動電話 (SAMSUNG廠牌) 1支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少連偵9卷第237頁) 18 現金 2萬3,000元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少連偵9卷第237頁) 19 高鐵票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少連偵9卷第2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