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昕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第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機(IMEI末5碼62351)壹支、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戊○○、丙○○(業經本院宣判)、丁○○(業經本院宣判,上訴中) 、少年甲○○(原名「李○豪」,民國00年0月生,非本院審理 範圍)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戊○○於112年11月13日、丙○○於112年11月19日、丁○○於 112年11月19日加入Telegram「(甘蔗)線下取現PK11%回幣 0.15擊落」群組(內有暱稱「羅威納」等成員),約定由戊○○、丁○○、丙○○,共同擔任監督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取款過程,而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組織。 ㈡戊○○、丙○○、丁○○、甲○○所屬之本案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日茂證券-許瑋莉」聯繫乙○○ ,佯稱可指導其使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新七囍店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予前往取款之洪嘉琪(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丁○○、戊○○、丙○○、甲○○參與上開犯行,洪嘉 琪所涉犯行非本院審理範圍)。嗣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要求乙○○再交付款項30萬元,乙○○發覺有異,於112年10月23日 報警處理,並假意與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30萬元。丁○○、 戊○○、丙○○、甲○○遂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依戊○○之指示,先於同年月19日至嘉義縣某印 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並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某統一超商內列印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後,再於同年月20日10時12分許至戊○○所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將本案印章用印於上開空白收據2張(即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之「日茂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並偽造「李洪成」之署押後,丙○○旋將本案收據交付給甲○○,戊○○ 並於同年月20日8時33分許,在Telegram群組「02一日遊」 傳送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洪成」之工作證(即附表編號13所示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QRCODE給甲○○,甲○○遂於同日10時許先至苗栗縣某超商列印上開QRCODE 而偽造本案工作證,再於同日11時2分許,假冒為該公司專 員「李洪成」,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 市前,依約向乙○○面交款項。丁○○、戊○○在本案車輛內,丙 ○○在前開超商外,共同監督甲○○取款經過,經甲○○當場向乙 ○○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乙○○、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甲○○欲向乙○○取款之際,即為一 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員警並分別自甲○○、戊○○ 、丙○○、丁○○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戊○○、同案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之結證 (見本院卷1第287至2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 ㈡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 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㈢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戊○○就本案犯行,與丙○○、丁○○、甲○○及所屬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戊○○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戊○○雖已與共犯丙○○、丁○○、甲○○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復因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戊○○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此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 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與集團聯絡、監督甲○○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 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128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23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1支(IMEI末5碼62351),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 告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2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 3.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1個及附表編號14之收據2張(含其上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各2枚、「李洪成」署押2枚),為被告戊○○指示共犯甲○○ 為本案犯行所用,其中收據2張並固經共犯甲○○提出交付被 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陳述在卷(見少連偵88卷第65頁),然被害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自仍屬被告戊○○、共犯甲○○所管領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害人雖已交付現金30萬元予共犯甲○○,然 該現金30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少連偵87卷第409至412、414頁),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戊○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丙○○、丁○○ 所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丙○○所持有而具 事實上處分權,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被告戊○○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為共犯甲○○所有,爰不對 被告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IPHONE廠牌) 1支 (含SIM卡1枚)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 2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8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本院卷1第89頁)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0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本院卷1第89頁) 4 白色紙袋 1個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本院卷1第91頁) 5 行動電話 (IPHONE廠牌) 1支 (含SIM卡1枚) 丁○○ 本院卷1第89頁,少年偵87卷第669頁 6 「日茂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3) 7 「陳信茂」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5) 8 「景玉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4) 9 「京城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1) 10 「張景山」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3) 11 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2) 12 行動電話 (均IPHONE廠牌) 2支 (含SIM卡1枚)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本院卷1第89頁) 13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3頁) 14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甲○○(已對被害人乙○○行使)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3頁) 15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4頁上圖) 16 京城證券工作證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4頁上圖) 17 行動電話 (SAMSUNG廠牌) 1支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少連偵9卷第237頁) 18 現金 2萬3,000元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少連偵9卷第237頁) 19 高鐵票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少連偵9卷第237頁)